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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芮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46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金某刑一某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家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又系张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方某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某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2年10月18日出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丁,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沈某戊,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某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庆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某地、周某莲,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沈某丁,被告人芮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沈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丙因其妻与同乡虞某深的妻妹互殴一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丙纠集被告人芮某及芮某鹏、张某癸(均另案处理)持刀窜至成都市X区X村虞某辛(虞某深的哥哥)租住处。被告人王某丙与芮某鹏、张某癸持刀乱砍正在此处打牌的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胸部、腹部等部位,被告人芮某则用拳头朝被害人张某某眼部猛击数下,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胸部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某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谭某、张某庚、虞某辛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及文证审查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芮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某死亡,一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王某丙系主犯,芮某系从犯。依法提请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诉请判令二被告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提供某张某某病危通知书、部分医疗费票据、火化费用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提供某病危通知书、部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对于其妻与虞某深妻妹互殴一某没有怀恨在心,案发当天其没有纠集芮某鹏等人去找对方,其是去劝架的,也未带刀。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不明,缺乏法医鉴定报告;2、王某丙有无纠集行为,证人郭某某、李某某、何某与二被告人之间说法不一;3、王某丙有无带刀去砍,张某某的姐姐、姐夫张某庚、虞某辛夫妻证言均证明其未带刀且肯定没有打过张某某,付某某、王某乙、芮某证明王某丙用刀去砍,但以上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既使王某丙纠集芮某鹏、张某癸等人报复虞某深,芮、张等人对其他人员进行伤害,行为过限;5、凶器来源、去向及现场情况不明。综上,对于王某丙难以故意伤害(致死)定案。

被告人芮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对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进行殴打,其打的是另外一某。其第一某护人提出指控本案被告人芮某击打张某某眼部缺乏证据,应对其宣告无罪:1、现场除二被告人外在场的四人中仅虞某辛一某称芮某对张某某击打,虞某辛证词可疑,而另一某到芮某打被害人的证人谭某则不可能在现场。张某某住院记录中也无眼部伤势的记载;2、案发地成都市公安机关曾对本案立案侦查,芮某被收审数月,终因证据不足释放;3、芮某未殴打过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其殴打张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其第二辩护人提出:本案王某丙纠集同伙报复虞某深,而因张某某、王某己行为导致对象转移,芮某在打斗中未伤害此二人,缺乏共同故意;王某己陈述未提到芮某用拳头打过被害人张某某眼部,且另三人执刀围砍过程中芮某无法上前。辩护人提供某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谭某未看见案发情况;证人付某某证言,以证明芮某站在门边,未上前打人。

经审理查明,1992年6、7月间,王某丙之妻郭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同租住在成都市X区X村的浦江人虞某深的妻妹方某芳发生互殴,郭某某头上被砸。为此,被告人王某丙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丙听说虞某深一某要回浦江的消息后,即纠集被告人芮某及芮某鹏、张某癸(均另案处理)持刀窜至双水村虞某辛(虞某深的哥哥)租住处寻衅,与正在此处打牌的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丙与芮某鹏、张某癸即持刀朝张某某、王某乙胸部、腹部等部位乱砍,被告人芮某则用拳头朝被害人张某某击打。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992年7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因被他人用刀刺中腹部致中毒、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左胸部所受的损伤属重伤。2002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丙向浦江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出事的那天中午其送虞某深夫妻上火车,回去后在其林租房里打扑克,后有王某丙等四个青年男子冲进来,带刀的是芮某鹏、王某丙、张某癸。张某某质问并上去想夺刀,三人即围住张某某乱砍乱刺,将张刺倒在地。其持棍与王某丙等人对峙,后也被砍伤头、胸部多处。四人中芮某对其没动手过,但应该打过张某某。2、证人谭某证言,证明案发前富深妻与如祥妻为一某小事动手打过,王某丙有气曾几次叫人准备来打虞某深,虞某深觉得成都无法做下去就回浦江。当天为防止王某丙来打,叫其、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去送站。回来后一某其听到吵闹声,见王某丙、芮某鹏等四人在虞某辛房内打王某乙、张某某等人,四人中就芮某没有刀,开始芮某在打张某某,挺秀退至屋角,张某癸上前用藏刀砍刺挺秀,另外王某乙也被殴打。3、张某某之姐张某庚证言,证明当天上午王某丙带了三个人到其家门口看过,后听张某某说王某丙等人还到郑某某处找过虞某深。……王某丙等四人冲到其租住处,芮某鹏、张某癸用刀刺张某某,芮某朝张某某眼部打过一某,后又去打王某乙。王某丙打过王某乙。4、张某某的姐夫虞某辛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芮某鹏、张某癸都带有刀,芮某是空手的,王某丙进来时我没看见他手上有刀,后他有无用过刀我不清楚。不知怎么回事,芮某鹏、张某癸就用刀斩王某乙和张某某,王某丙、芮某则用拳头打王某乙和张某某。他们四人对王某乙与张某某都打过。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看见张某癸等三、四人来找虞某深,与张某某、王某乙吵了几句就打起来,张某癸等人即拿出藏刀对张某某、王某乙进行砍、刺,张某癸与芮某鹏砍打“挺”的,另外二个人在打王某乙,其逃到门口时,背上被打过一某,打了几分钟,虞某辛的老婆叫救命后他们就逃的。这四个人中肯定没有人劝架过。6、张某某之妻周某证言,证明从张某某处得知,张系被王某丙及其指使人员砍刺致伤的事实。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有四人冲入,吵起来后二人用藏刀乱砍乱刺张某某,另二人在打王某乙,其认识的王某丙有藏刀并打过王某乙。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当时王某丙因其妻与虞某深家吵架要求其与芮某鹏等人去打对方,并去找过。案发当日王某丙被妻子一某又要求芮某鹏、张某癸、芮某与其一某去找虞某深。其赶去看见王某丙等四人冲到虞某辛家中吵架,王某丙、张某癸手中有刀,张某某说你们劲头很大,凑你们好了,王某丙即手拿一某藏刀冲去,张某癸也冲去,张某某不知何某被刺去的。其看见王某丙用刀在朝王某乙头上劈。9、证人何某证言,证明92年7月案发那天中午,王某丙和其妻郭某某到租房来,讲小婉被浦江人虞某深打去,叫我们帮他站一某,打他自己会打的,饭后,张某癸、芮某鹏、芮某就跟王某丙走的事实。10、王某丙之妻郭某某、虞某深的小姨方某芳证言,证明二人因琐事争吵后发生争打,方某芳用砖块打破郭某某头部的事实,方某芳还证明此后其与虞某深等人回浦江,在成都火车站附近还碰到过王某丙,他朝其与虞某深等人看看。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芮某鹏、王某丙等人来其住处追问虞某深来过否,并威胁其不要包庇,后见无人即走掉的事实。12、浦江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证明认为王某乙左胸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左肩部、头部损伤程度均属轻伤。13、金某市公安局法医学文证审查报告,证明根据死者张某某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审查,其系因被他人用刀刺中腹部致中毒、失血性休克死亡。成都核工业416医院张某某死亡记录在卷。14、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庚、谭某将芮某鹏、芮某、张某癸的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15、抓获经过在卷。16、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辩认质证,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指使芮某鹏、张某癸、芮某等人前往报复,以上辩解与证人李某某、何某、郑某某、张某某人的证言及同案犯芮某的供某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丙还提出其当时曾在现场进行劝解,称此事与虞某辛无关,以之作为其无报复之意的佐证。这一某解虽有虞某辛、张某庚、傅某某的证言曾佐证,但虞、张二人证词前后相互矛盾,不足采信。以上辩解与其他多数在场人员证言不符,不能成立。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其未带刀,也未砍过被害人一某,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谭某、张某庚、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人证言不符。王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不明,缺乏法医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根据金某市公安局法医学文证审查报告,可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辩护人提出法医学文证审查报告非原始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力不强的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既使王某丙纠集芮某鹏、张某癸等人报复虞某深,芮、张等人对其他人员进行伤害,行为过限;本院认为其参与砍杀,应当对此产生的全部后果负责。被告人芮某辩解其仅打过二被害人之外的一某。其辩护人提出其仅打过被害人之外的张某某,缺乏共同伤害故意。这一某见与被告人芮某供某其乱打,并打过张某某的供某不符,亦与证人张某庚、虞某辛、谭某证言及同案犯王某丙的供某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指控本案被告人芮某击打张某某眼部缺乏证据的意见据此亦无实质意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因邻里争端而图谋报复,纠集被告人芮某等多人持刀对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进行砍打,致一某重伤,一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某之规定,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某三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某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丙纠集并参与持刀砍打,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丙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某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认罪态度差,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芮某受人纠集后参与拳打被害人,作用为辅,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二人之作用大小据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某三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某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一某九条、第一某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由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人芮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军传

审判员郑某某强

审判员金某

二○○三年十一某十八日

书记员方某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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