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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颜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顺,隆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某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顺、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仅相识一个多月即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在小孩才半岁时,被告丢下小孩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8年2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又满一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颜某钢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x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认识仅一个月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原告讲被告在小孩仅半岁时就离家出走不属实;现原、被告从2007年10月起分居,尚不满两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去看望小孩,原告却不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8月29日生育一男孩颜某钢,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被告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及双方父母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隔阂。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外出打工,原告未加阻拦,后被告在隆回县城打工;2007年10月,被告又外出广东打工,年底未回家过春节;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曾有过电话联系。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以(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另查明,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有: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棉被三套、毛毯一床、衣柜一张等物品;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2006年为买车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借被告堂姐肖某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颜某柏(原告父亲)、文玉秀(原告母亲)、刘月娥、颜某龙、颜某华、文玉秀医药发票及处方五张、证人谢玉石自书证明、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原、被告及双方亲属间存在一定矛盾隔阂;自2007年10月起,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夫妻间缺乏往来联系,但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如能互相尊重、体谅,多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颜某青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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