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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季某丙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房屋共有权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行初字第27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季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季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原告季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任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

原告季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季某丙、季某丁、季某戊、季某己、赵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将,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女,193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季某丙、季某丁、季某戊、季某己、赵某庚,季某辛要求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赵某壬、张小军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略)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季某辛及季某丙、季某丁、季某戊、季某己、赵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辛,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将,第三人赵某壬,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5日向第三人赵某壬、张某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a(略)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季某丙、季某丁、季某戊、季某己、赵某庚、季某辛不服,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季某丙、季某丁、季某戊、季某己、赵某庚、季某辛起诉称:座落于义乌市X村仓里楼某一间半、平房五间土改时由赵某教、赵某彩、陈风彩、樊冬英、赵某才、赵某甲六人登记。座落于义乌市X村X村楼某二间土改时由赵某钱、朱彩凤、赵某庚、赵某珠四人登记。2000年5月15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未经严格审查,仅凭第三人赵某壬、张小平不实申报材料,就将上述房屋给第三人赵某壬、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a(略)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存根)一份,证明座落稠城镇X村仓里讼争的房屋,已由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向赵某壬、张小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的事实。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二份,证明座落于长春村仓里房屋六间半,土改时由赵某教户六人登记,座落于长春村X村楼某二间土改时由赵某钱户四人登记的事实。3、证明四份,证明赵某教(1985年亡)、樊冬英(1983年亡)夫妇共生长子赵某才(赵某2000年亡,有一妻程国香,儿子赵某、赵某乙,女儿赵某、赵某)、次子赵某甲。赵某钱(1972年亡)、朱彩风(朱于1974年亡,有前夫所生女儿王香)夫妇有儿子赵某庚、女儿赵某珠(赵某1999年亡,有丈夫季某清(1997年亡),儿子季某辛、长女季某丙、次女季某丁、三女季某戊、四女季某己)的事实。4、声明一份,证明:程国香、赵某、赵某、赵某对赵某才土改享有的房产及继承权均由赵某乙继承,本人放弃之事实。5、王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实王香对生母朱彩风的享有的财产,表示放弃继承和不参加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义乌市建设局认为赵某壬、张某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中存在虚报,瞒报行为,两机关先后作出了注销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a(略)号房屋共有权证,因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义乌市建设局均非上述两证的发证机关,无权作出注销决定,故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了两机关作出的注销决定,但两机关原注销决定的实体认定和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被告同意法院撤销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a(略)号房屋共有权证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乌市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2、义乌市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义乌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给换证申请书。3、房屋清算申报表。4、房屋所有权人户籍证明表。5、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已注销)。6、长春村村委会,原福田办事处证明。7、义乌市(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吊销)。8、授权经办人申领房产证委托书。9、《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条例》,证据1-9证明赵某壬以三间二层其他结构房屋系1968年批建所得,二间二层砖木结构房屋是分产析户所得为由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利登记,被告依据赵某壬的申请,颁发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a(略)号房屋共有权证的事实。10、赵某教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赵某壬申请登记房屋其中三间二层中的二间土改时登记为赵某教、赵某才、赵某甲等六人所有的事实。11、赵某钱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赵某壬申请房屋中2间X层土改时登记为赵某钱、朱彩风、赵某庚、赵某珠四人所有的事实。12、赵某甲、季某丙起诉状,证明季某丙、赵某甲等主张对错误登记在赵某壬名下的房产权,要求纠正错误发证行为的事实。13、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义乌市建设局文件各一份,证明给赵某壬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一部分属原告享有权利的房屋,该部分已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赵某壬申请房屋登记时,没有如实陈述房屋真实权属情况,这种行为是虚报瞒报的行为事实。

第三人赵某壬、张某述称:原告在同一村里也申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对该证发放是明知的,原告到今天才提起诉讼,已丧失诉讼时效,且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和建设局文件在设有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就进行诉讼,后撤诉,这个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该诉讼属重复诉讼,被告领证并没有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同一事实,曾提起诉讼。2、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的事实。3、金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颁证行为并没有撤销,也没有认定颁证行为是违法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5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9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持异处,认为第三人在申报讼争房屋时称三间二层其他结构房屋1968年批建所得二间二屋砖木结构房屋属分家析产所得纯属不实申报,且第三人不能提供批建及分家析产所得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述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13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0-1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实的内容持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三人申报房产时已明知,现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因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3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持异议,认为其本次诉讼与在义乌市法院对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义乌市建设局作出的决定未生效前提起诉讼后撤诉,并非属同一事实及重复诉讼,且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座落于义乌市X村仓里楼某壹间半,平房五间,土改时由赵某教,赵某彩,陈风彩,樊冬英,赵某才,赵某才六人登记,座落于义乌市X村X村楼某两间,土改时由赵某钱、朱彩风、赵某庚、赵某珠四人登记。赵某教(1985年亡)、樊冬英(1983年亡)夫妇生有长子赵某才(赵某2000年亡,有妻程国香,儿子赵某、赵某乙,女儿赵某、赵某。程国香、赵某、赵某、赵某表示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均由赵某乙继承)、次子赵某甲。赵某钱(1972年亡),朱彩凤(朱于1974年亡,其与前夫有所生女儿王香)夫妇生有儿子赵某庚,女儿赵某珠(赵某1999年亡,有丈夫季某清(1997年亡),儿子季某辛,长女季某丙,次女季某丁,三女季某戊,四女季某己)。

1993年10月19日,第三人赵某壬以座落位于(略)仓里其它结构的楼某三间系1968年批建所得,砖木结构楼某二间系分家析产所得为由,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报产权登记。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赵某壬上述申请,颁发了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壬,共有人张某。2000年4月26日、第三人赵某壬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5日给第三人赵某壬,张某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a(略)号房屋共有权证。2002年10月,原告赵某甲、季某丙、季某辛等以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a(略)号房屋共有权证。因被告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已决定注销了上述两证,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03年4月18日,义乌市建设局下发义建局(2003)X号文件决定注销义字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a(略)号房屋共有权证。第三人赵某壬、张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义乌市建设局不是上述两证颁发机关,决定注销上述两证有悖于行政法理的一般原则,显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规定决定撤销上述二机关决定。2003年8月5日,原告赵某甲等八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壬、张某将座落于(略)仓里土改确权归多人的房产,即以其批建及分家析产所得为产权来源,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报登记产权行为,该行为属虚报、瞒报行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赵某壬、张某不实申报材料,即给其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a(略)号房屋共有权证,侵害了合法产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赵某壬、张小平的述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赵某壬、张某的义字房权证稠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第a(略)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军

审判员陆润友

代理审判员贺利平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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