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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敏,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河南省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曾用名舒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认识,同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关心家庭,生活上、精神上给我严重打击。2004年3月份,被告与一女子同居并离开我至今一直未归,期间,没有再与我联系,2006年期间,被告突然打电话通知我说离婚,我当时不同意,考虑夫妻一场,几年的感情,我一直忍耐下去,给被告很多时间让他回心转意,可被告至今外出杳无音信。现在生活上我个人自理,过着十分痛苦的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为早日解脱我的精神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因原告不会生育,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从2004年3月份开始出走没见回家过。

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家出走后一直没回来,原告不会生小孩,被告和别的女人一起跑了。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五六年都没有回过家,被告和一个别的女人跑了,原来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生气。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对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不会生育,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从2004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对这三个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13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为原告没有生育能力,2004年3月15日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现在在哪,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感情须双方共同培养和维护。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被告于2004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陈继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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