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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劫夺被押解人员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13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4日19时许,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的舒某等四位民警在丽水市X区X乡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逃犯李某己。在将犯罪嫌疑人李某己押解返回途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秋、李某丙(均在逃)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将李某己劫走,致使舒某等四位民警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本人无暴力和胁迫行为。

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错误,应定为妨害公务罪;2、两被告人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作用又相对较轻。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汤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成功,没有直接的关系,作用次要;2、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及平时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19时许,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的舒某等四位民警在丽水市X区X乡X村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网上逃犯李某己。在将李某己押解返回途中,经过太平乡中学附近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秋、李某丙(均在逃)等人围住,不让舒某等四位民警带走李某己,舒某等人出示警官证,并告知是执行公务,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同伙不听劝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上前拉扯民警,同伙李某秋、李某丙等人则上前殴打民警,李某秋还持斧头相威胁“不将手铐打开,就把手砍下来”,从而强行将李某己劫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同伙在劫夺李某己的过程中,致使舒某等四位民警受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在将押解途中的网上在逃犯李某己劫走的过程中,两被告人只对民警实施过抓、拉的动作,而李某秋、李某丙等人则对民警进行殴打,李某秋还以斧头相威胁的情况;3、证人陈某、冯某丁、冯某戊、周某、李某己、吴某、赵某庚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及同伙在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夺李某己的过程中,李某秋、李某丙等人殴打过民警,李某秋还以斧头相威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民警实施过抓衣领、拉胳膊的暴力动作的情况;4、被害人舒某、毛某、李某、余某陈某,证明在将逃犯李某己押解途中遇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秋、李某丙等人的暴力、威胁的围攻,强行劫走李某己的经过,其中,李某秋、李某丙比较凶;5、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舒某、毛某、李某、余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李某己系网上在逃犯。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暴力和胁迫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李某己是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正在被公安人员押解途中,但两被告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意欲将李某己夺下,致使李某己脱逃。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完全符合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影响,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子勇

审判员叶晓秋

审判员吴某丽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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