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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李某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晚上7时许,五被告一家无故辱骂原告及家人,并仗势欺人无端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并住院治疗。五被告一家依仗其家人人数众多,连续数日对原告恶语辱骂,不堪入耳,在当地群众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使原告名誉受损,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名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辩称:首先,并非是被告李某甲无故辱骂,起因是原告的丈夫薛某某将被告李某甲栓的羊放走了。薛某某不问问是谁家的羊,与一个90多岁的老人斤斤计较,并出口伤人。其次,原告称五被告殴打原告是不真实的。原告那边有四个人,且都年富力强,而被告这边则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个60岁以上的老人。原告的儿子不但用屎泼被告李某甲,给李某甲的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损害,而且还踢被告李某丙的肚子,用砖砸被告李某乙的头部。再次,被告李某丁是平息事端的,而王某某当时根本就不在场,故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7时许,原告齐某某家与被告李某甲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起来。原告提供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为452.34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费用共计716.8元(4.4+674+22+16.4=716.8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费用为164元;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费用为91元;漯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费用共计153.3元(110+43.3=153.3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病历一套;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6天前被打伤后头痛、头晕,查体头顶部有压痛,左上肢摔伤,活动正常,建议注意休息,继续治疗”;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诊断:头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不适时复查”;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医院数字脑电地形图仪报告单一份;漯河市精神病医院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一份;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急性应激障碍”。(2008)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判决如下: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二原告薛某某、齐某某南院墙大门口西侧的粪坑,以后不准许再堆放垃圾等杂物。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134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存在打架的事实,且原告提供有外伤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的原告的伤是自伤或他伤,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仅凭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召陵李某吴卫生所处方笺不能证明王某某不在打架现场,故本院认定王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应负一定的责任。1、关于齐某某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齐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577.44元(452.34+716.8+164+91+153.3=1577.44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齐某某的误工费为60元(4454元/年÷365天×5天=6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齐某某住院5天,护理费为60元(4454元/年÷365天×5天=6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齐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元/天×5天=5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齐某某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10元/天×5天=5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很多是出租车发票,但没有说明乘车时间、地点与人员,故本院酌定支持50元。7、关于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费用为准,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解决。8、关于精神慰抚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847.44元,其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承担1293.2元(1847.44元×70%=1293.2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合计12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齐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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