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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67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山市,汉族,职高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大货车从温州返回江山,途经330线(略)+580M处,由于紧急刹车导致车辆挂斗甩起,致使汽车方向失控,冲出道路左侧,撞向路边人群和车辆,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五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廖某有逃逸、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弃车,并非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且有自首情节,并预交了(略)元押金,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请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浙H/(略)带浙H/D607挂号大货车从温州返回江山,途经330线(略)+580M处,由于紧急刹车导致车辆挂斗甩起,致使汽车方向失控,冲出道路左侧,撞向路边人群和车辆,造成林建美、谢永芬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抢救谢永芬时,对其腹中胎儿行剖腹产术,胎儿产下后,由于脑疝等原因,经抢救无效于1月22日死亡;陈某月等多人受伤,五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离开事故现场到了江山市,于2003年1月19日上午在其父亲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归案后预交了事故押金(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转向及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无突发机件故障;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事故现场的概况;5、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6、证人陈某、李某、祝某、兰某甲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林建美、谢永芬因车祸而死亡;8、逃逸事故侦破报告表,证明被告人廖某在事故发生后报案,之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投案的情况;9、往来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廖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了(略)元押金;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廖某的身份及准驾车型。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子勇

审判员叶晓秋

审判员吴威丽

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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