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彭玉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甲与邹某丙为污水排放发生纠纷,在起因上双方都有过错。邹某甲用锄头挖伤邹某丙属轻伤,邹某丙用刀砍伤邹某甲属重伤。且在案发后已承担了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的黄花地与邹某丙的住房和邹某进的猪栏相邻,双方为猪栏的污水排放曾多次发生过争执。2008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甲与邹某丙的父亲邹某戊为此再次放发生争执,被告人邹某甲用手将水沟里的污水泼洒在邹某丙的房屋墙壁和窗户玻璃上。当日下午,邹某丙得知此事后,便要其母亲叫被告人邹某甲过来擦掉污水,邹某丙的父亲邹某戊挑来两担泥土堵住水沟,使污水往被告人邹某甲的黄花地水沟排放。邹某甲见水沟被堵,便用锄头将对方已堵的地方挖开,邹某丙得知后即用锄头挖泥土将水沟堵住,双方一堵一挖持续了一会,被告人邹某甲用锄头挖伤邹某丙的头部右侧,邹某戊便去抢被告人邹某甲手中的锄头,邹某己将被告人邹某甲抱住,邹某丙从家里拿来一把菜刀在被告人邹某甲的背部右上侧、右肩部、右上臂各砍了一刀便回到自己的房后门口处,被告人邹某甲与邹某己扭扯在一起倒在水沟里。邹某丙又手持菜刀冲向邹某甲,在邹某甲的右大腿部、殿部连砍了三刀后即离开了现场。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0级伤残,被告人邹某甲的身体损程度已构成重伤,7级伤残。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供述与邹某丙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锄头挖伤邹某丙的头部以及纠纷经过情况。
2、被害人邹某丙的陈某,陈某自己与被告人邹某甲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邹某甲用锄头挖伤其头部后,自己用菜刀砍伤被告人邹某甲的身体部位以及纠纷经过情况。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她在家里听见邹某丙的母亲在哭喊“打死人了”,她跑去看时,看见邹某甲侧卧在邹某丙的屋后墙边,全身都是血,邹某丙站在自己房后门口,头部、脸上都是血。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了纠纷发生后现场还有邹某戊夫妻二人。
5、证人邹某戊、邹某己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邹某甲与邹某丙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看见被告人邹某甲用锄头挖伤邹某丙的头面部右侧以及纠纷的经过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丙发生纠纷的具体地点。
7、法医学鉴定、相关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邹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10级以及被害人邹某丙的头部受伤部位。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出生日期和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邹某甲到案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甲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案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人民陪审员陈某元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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