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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葛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葛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葛某某与安某某就广泰公司施工的郑飞医院综合楼外墙粉刷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葛某某组织施工人员承包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合同主要约定:1、劳务承包方式,包清工(乙方自带斗车,铁锨,劳保用品);2、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外墙粉刷内容:飘窗板粉刷拉毛;泰柏板拉毛,泰柏板外造型水泥压光,外造型梁水泥粉刷压光,屋面梁粉刷,做到活完场清,完工后负责施工现场的杂物、垃圾清理、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材料;3、结算,外墙飘窗、泰柏板造型,造型梁粉刷价格均按实际展开面积2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葛某某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确认葛某某施工工程量为38O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x元。安某某支付了x元,2009年1月19日,安某某向葛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应付外粉葛某某工费陆万伍仟元整,安某某,2009年1月19日”。安某某又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葛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广泰公司以没有与葛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粉刷工程每平方米22元为由,申请要求对葛某某施工的外墙粉刷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执行工程造价定额标准的工程造价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葛某某与安某某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葛某某履行了施工义务,安某某未按约定向葛某某支付劳务费,应承担向葛某某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责任,葛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广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其理由:涉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没有广泰公司的签章,事后广泰公司也不认可,且安某某向葛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广泰公司辩称“葛某某所诉不实,广泰公司从未与与葛某某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书”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葛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二、驳回葛某某要求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安某某负担。

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安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表哥李忠志是郑飞集团公司车间工人。2007年秋季,李忠志挂靠广泰公司承包了本单位(郑飞集团)“郑飞医院”综合楼工程。让我郑州郑飞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全面工作。同时在项目部工作的还有李忠志技术员兼施工员郑涛。从2007年秋挖地基到竣工的两年间,我们都在这个工地工作。该工程的主体、粉刷和装饰工程,分别承包给了几个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每个工程的验收均由技术施工员郑涛签验收单。我将验收单交给我表哥李忠志签字。李忠志签字后,我就去找我表哥的会计兼现金保管人蒋西昌(与我表哥李忠志都是郑飞集团的员工),我把李忠志签过字的单据给蒋西昌,我再给蒋西昌签一个收到现金条并签上我的名字,蒋西昌再把工程款给我,由我转交给工程队。近两年的施工中,整个工程款的给付都是这样运作的。2008年12月,技术员郑涛帮助李忠志找到一个粉刷队,即葛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当时,李忠志让我代表公司与葛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葛某某按照合同施工。公司给付了原告葛某某一次工程款,是由我按照以上程序把工程款交给葛某某的。葛某某的其余工程款是李忠志让我先给葛某某打个应给付条,即2009年1月19日的“应付款条”。此后,李忠志给了我x元钱,让我交给葛某某。2009年过年后,李忠志不再让我去他的工地工作了。2009年9月我收到二七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后,就给李忠志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为什么没有付给葛某某工程款。李忠志说:“你别管了,这都是公司的事,跟你没关系。”所以在一审时,我没有出庭。可判决结果让我大吃一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郑飞医院综合楼是广泰公司施工的。葛某某和广泰公司对郑飞医院综合楼施工工作量的确认,依据的是安某某代表公司和葛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书是我在广泰公司的授权下与葛某某签订的。葛某某也知道我是代表公司与他签订的劳务合同。2、2009年1月19日我签给葛某某的应付款条是在李忠志的授权和指示下,以广泰公司郑飞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的,并不是我个人的工程欠款。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与葛某某签订劳务合同是职务行为,应由广泰公司承担责任,给付葛某某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广泰公司承担葛某某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答辩称,一、广泰建工公司无安某某这一职工,也无李忠志这一职工,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葛某某签订合同,安某某和葛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广泰建工公司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二、广泰建工公司和葛某某约定的外墙粉刷费不是22元/平方米,而是由双方口头约定的12元/平方米。

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一、安某某代表广泰公司与葛某某签订建筑丁程劳务合同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l、郑飞医院综合楼是由广泰公司承建的工程,并设立广泰公司郑飞医院项目部,广泰公司对该事实确认无异议;2、郑飞医院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记载安某某是项目负责人;安某某与葛某某的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郑飞医院综合楼,外墙粉刷包清工;葛某某施工队完工后,广泰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验收完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3、广泰公司在葛某某施工期间支付劳务费x元,葛某某和安某某对此均认可,但葛某某表示x元系经安某某手给付,广泰公司没有异议。4、安某某证明条载明应付葛某某外墙粉刷工费,并非安某某下欠葛某某工费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广泰公司的陈某和质证意见,葛某某的四份证据,安某某的陈某予以印证,安某某代表广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葛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的事实成立。二、广泰公司郑飞医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广泰公司针对郑飞医院综合楼项目工程而专门刻制的印章,在郑飞医院综合楼施工期间,该印章代表广泰公司。1、广泰公司对葛某某持有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即葛某某施工队外墙粉刷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异议,认可了陔证据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而确认了所加盖的广泰公司郑飞医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无需鉴定;2、广泰公司郑飞医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广泰公司的内部印章,在广泰公司的管理掌控之中,郑飞医院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加盖了该印章,即是广泰公司确认了安某某系郑飞医院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三、广泰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以每平方米22元的单价向葛某某结算3800平方米的施工费。l、广泰公司的竞标价和政府拦头价中粉刷工程均是指内外墙的粉刷,葛某某所作的不是内外墙平面粉刷,而是“外墙飘窗、泰柏板造型、造型梁、屋面梁粉刷”,广泰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单记载葛某某的工程量是3800平方米,可见广泰公司要求的工期短,任务重,按实际展开面积22元/平方并无不妥;2、葛某某为广泰公司郑飞医院综合楼施工系由项目负责人安某某联系并签订书面合同,除此以外,葛某某没有与广泰公司其他任何人就施工问题进行协商,广泰公司辩称的口头约定12元每平方没有根据,应以书面合同约定的22元每平方为准;综上,葛某某要求由广泰公司按22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支付施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支持葛某某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是葛某某与安某某签订的,安某某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泰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广泰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彦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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