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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乙。

孙某甲与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0年1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海奇出庭履行职务,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8月1日,孙某乙向孙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孙某甲人民币x元,月息2分,计600元。后孙某甲向孙某乙催要借款,孙某乙于2005年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3月前还x元,其余7月30日全部还完。孙某乙于200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余款本金x元及200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甲要求孙某乙归还利息的数额所依据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孙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1626元,由孙某乙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乙借孙某甲x元事实存在,孙某乙于2005年4月30日还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孙某甲要求孙某乙支付2005年5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证据不充分,200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x元时孙某甲并未明确表示利息支付事宜,应视为默认放弃。2005年1月15日的还款计划对利息仍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孙某乙仍欠孙某甲x元未还,鉴于此,孙某乙对200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予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孙某甲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决不当。即1、原判决认定“200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x元时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利息支付事宜,应视为默认放弃。”缺乏依据。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于X年X月X日,孙某乙出具有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2005年1月5日孙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基于原借条对债权人许下的履行承诺,并非改变或变更原借款合同,同年4月30日还款x元是对该借款合同的部分履行,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借条约定利率达成了变更合议,判决认定孙某甲“默示放弃”缺乏事实依据。2、对x元本金利率的起止期限判决不当。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X年X月X日,如前所述,2005年1月15日的还款计划系基于原借条而出具的还款承诺,并未改变原借条约定,判决对x元本金2001年至2005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未予保护显属不当。

再审查明,2001年8月1日,孙某乙向孙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孙某甲人民币x元,月息2分,计600元。后孙某甲向孙某乙催要借款,孙某乙于2005年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3月前还x元,其余7月30日全部还完。孙某乙于200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x元,此后,孙某乙未再向孙某甲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乙借孙某甲x元有孙某乙出具的借条证明,孙某乙于2005年4月30日还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2005年1月5日孙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基于原借条向孙某甲许下的履行承诺,同年4月30日还款x元是对该借款合同的部分履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借条约定的利息予以变更或放弃。因此,原审仅判决孙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当;孙某乙所欠孙某甲2001年8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x元的利息仍应予支付。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甲偿付2001年8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x元的利息;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252元由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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