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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赵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住(略)。

被告赵某,女,户(略),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唐某某,2004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5年4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唐某某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略)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姓名为赵某某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赵某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其儿子唐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姓名登记为赵某某与本案被告赵某不符的情况,经本院调查核实,能确认唐某某系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所生。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唐某某,2004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5年4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之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夫妻感情一度尚好,然被告自200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的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儿子唐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要求在与被告离婚后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之责的请求,亦可照准;关于双方有无财产,因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难以查明而不作处理,日后当事人如主张权利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唐某某随原告唐某共同生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20元计9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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