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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谭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俊昌,(略)筋竹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乾,(略)筋竹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谭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乾、吴俊昌和被告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通过亲戚朋友得知被告欲转让房屋,便与被告面谈,被告称座落于二级公路边即现东至邓汉光、陈某伟、梁用新屋;西至陈某荣屋,南至公路留地;北至空地的房屋是其所有,现欲转让。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以x元转让房屋的成交价,并于2009年5月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签订合约时原告支付了x元定金给被告,并约定45天内付足房屋转让款。在约定期限内原告欲付足款并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该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而是第三人陈某所有。原告知道受骗后不再支付房屋转让款并要求被告返还x元定金,而被告却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不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房屋转让合约》,并恶意占有定金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责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9年5月6日甲方为谭某丙,乙方为黄某乙的《房屋转让合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并签订房屋转让合约及被告已收取原告x元定金等情况。

3、申请人为陈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建筑用地属筋竹街X组陈某使用。

4、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建筑用地属筋竹街X组陈某使用并登记在陈某名下。

5、姓名为陈某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建筑用地图示、尺寸等基本情况。

6、所有权人为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属筋竹街X组陈某所有,并非被告所有。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房屋转让合约签订之前原告是知道该房屋已经是陈某转让给了被告的,并且原告实地看过房屋,因为不存在欺诈,原告又存在违约行为,其所交的定金x元是不能要求返还。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所有权人为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者为陈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但陈某已卖给了被告。

2、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甲方为陈某、乙方为谭某丙的转让合同复印件和2003年5月20日收款人为陈某、谭某莲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房屋陈某已卖给了被告,被告已付清了款项,被告有权出卖该房屋。

3、甲方为谭某丙,乙方分别为陈某能、莫天发、吕贵海的租铺合同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从陈某处买至房屋后一直用作出租,出租收益归被告。

4、谭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陈某已将其所有的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卖给了谭某丙,当时签订了转让合同,收到谭某丙的房款后又出具了收条给他,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谭某丙买到房屋后一直是其管理,2009年谭某丙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找过陈某,陈某曾答应原告协助办理转户手续。

6、证人谭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已将其与陈某共有的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卖给了谭某丙,当时签订了转让合同,收到谭某丙的房款后又出具了收条,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谭某丙买到房屋后一直是其管理。2009年谭某丙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谭某丁同意协助办理转户手续。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没有出示,对其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租铺合同没有明示所租铺面是否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对证据5、6,认为证人陈某与被告是女婿与岳父的关系,证人谭某丁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证人有可能帮助被告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所涉及的房屋,是由陈某与谭某莲于2003年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一直管理至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作出认定。

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被告与陈某、谭某莲签订转让合约,将陈某、谭某莲所有的座落于筋竹镇X路边的一栋三层楼房转让给被告,界址为东至邓汉光、陈某伟、梁用新,西至陈某荣屋,南至公路余地,北至谭某丙水田,价款为x元。签订协议后,被告付清了房款,陈某、谭某莲于当天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收执。后被告一直对该房屋进行了经营管理,并分别出租给陈某能、莫天发、吕贵海使用。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转让合约,内容为“甲方谭某丙,乙方黄某乙,经双方协定,甲方将座落二级公路边的一栋楼房转让给乙方,楼房东至邓汉光、陈某伟、梁用新,西至陈某荣,北至空地,南至公路留地,房价为x元人民币,现交定金x元,剩余部分须在当日交定金起45天内交足房款,如违约,定金则为甲方,如甲方违约则按定金款双倍返还给乙方。”在签订合约的当天,原告交付了定金x元给被告。后原告没有支付剩余部分房款,被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从陈某、谭某莲处购买的房屋就是本案中被告欲转让给原告的房屋。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房屋转让合约,并恶意占有定金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责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外甥和舅父的关系,原告与本案涉及房屋的原所有人陈某是同村的邻居关系,与谭某莲是表姐弟关系。本案涉及房屋是上世纪90年代初建成,建成后至2003年转让给被告前一直是陈某和谭某莲居住。原告居住的房屋与本案涉及房屋相距约四五百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并支付了x元定金,买卖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由于房屋是属于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应对房屋的位置、权属等了解清楚。在签订转让合约时,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出示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给原告查看;被告则主张已将房屋的权属证书和与陈某、谭某莲的转让合同、收条等给原告查看后才签订合约的。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比较符合一般人的生活常理,况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原告与陈某、谭某莲亦是相隔约四五百米远的邻居,陈某、谭某莲在本案所涉及房屋居住了近十年的时间才转让给被告,被告购买此房屋后也管理出租了七年时间,原告对此应知情。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转让合约所涉及的房屋至今仍是登记在陈某、谭某莲的名下,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约时,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又由于原告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是原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东波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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