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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金某隆服饰有限公司与泰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经一终字第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浙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泰顺罗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男,45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一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金某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双屿镇戴宅。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温州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学林,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上诉人温州市金某隆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服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任一民,上诉人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5月21日,服饰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略)-A、157-A、158-A),约定:1.服饰公司向外贸公司提供棉夹克,每件单价91元,1998年6月30日前交货6000件、1998年7月20日前交货6000件,1998年7月30日前交货6000件,合计货款163.8万元。2.服饰公司向外贸公司提供中长棉服,每件单价120元,1998年7月10日前交货6000件、8月12日前交货6000件,合计货款144万元;3.服饰公司向外贸公司提供水洗棉服,每件单价105元,1998年7月30日、8月12日前各交货6200件,合计货款130.2万元;货款结算、期限:凭增值税发票及缴税单、进仓单向外贸公司结算,货款在装船启运后3个月之后付清。原(略)、157、158合同取消。合同订立后,服饰公司先后发货6次:1.1998年6月29日,箱数373箱,棉夹克5968件,单价91元,计货款543,088元。2.1998年7月5日,箱数367箱,棉夹克5872件,减去郑某毅160件,即5712件,单价91元,计货款519,792元。3.1998年7月23日,箱数269箱,中长棉服4304件,单价120元,计货款516,480元。4.1998年9月1日,箱数353箱,计5648件,其中水洗棉服800件(单价105元),棉夹克4848件(单价91元)计货款525,168元。5.1998年9月7日,箱数338箱,水洗棉服5408件,其中水洗棉服1204件(单价105元),棉夹克4384件(单价91元)计货款506,464元。6.1998年9月15日,箱数282箱,水洗棉服4512件,其中水洗棉服1648件(单价105元),棉夹克592件(单件91元),中长棉服2272件(单价120元),计货款499,552元。外贸公司承认服饰公司6批货物,但总金某为3,110,544元。服饰公司认为收到外贸公司货款105.3985万元,其中:1.1998年8月4日34.0393万元,2.同年9月2日15万元,3.同年9月9日10万元,4.同年9月14日10万元,5.同年9月23日20.0592万元,6.同年8月、9月8.37元,7.1999年1月8日8万元。外贸公司认为已付货款10笔计149.0985万元,其中前5笔与服饰公司陈述相同,另5笔为:1998年6月16日转帐11万元、同年7月13日现金某票支付10万元、同年9月2日15万元、同年9月9日10万元(依据服饰公司1998年9月23日结算单)、1999年1月8日欠条14万元。经核对各方证某,原审法院确认外贸公司已付服饰公司货款为1,263,985元。1999年1月8日,服饰公司、外贸公司与捷克鸿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鸿发公司)订立1份协议书,内容为:因服饰公司交货拖延及产品质量,造成鸿发公司货物积压,现三方商定:1.现有1×40寸高柜282箱货物,由服饰公司自行处理,鸿发公司提供货物退回或转运手续,外贸公司通知船运公司办理,其货款不再结算;2.其中有问题产品水洗棉服191,500元、夹克衫182,000元,合计373,500元,不再结算,货物暂存鸿发公司,如需退回运费由服饰公司承担;3.其余44,387元由服饰公司与外贸公司对帐结算;4.经三方对帐结算后,余下货物计148,000元,在协议后三天服饰公司向鸿发公司、外贸公司结算。协议结尾注有“以上一切的货款已结清”内容。原审法院确认总货款为3,110,544元,减去协议商定的退货金某873,052元和服饰公司已收货款1,263,985元,外贸公司尚欠服饰公司973,50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服饰公司与外贸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服饰公司已依据合同交付了货物,外贸公司应偿还未结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服饰公司与外方订立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对有质量问题部分货物作退货处理,未约定余欠货款由外方支付。因此,外贸公司应根据协议商定的退货金某等按总货款及已支付的货款金某结算偿还余欠货款。服饰公司认为1999年1月8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外贸公司偿还货款205.(略)元等事实依据不足。有关协议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外贸公司未能举证某实其已支付全部货款,其认为服饰公司已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某1,539,862元表明外贸公司已付清货款或余款已由外方付清等理由,证某不充分,不予采纳。鸿发公司本应为本案证某较为合适,由于地域的限制只得追加为第三人。后由于送达确有困难,且该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再追加其参加诉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5日判决:一、外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服饰公司货款973,507元及自200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二、驳回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0元,由服饰公司负担8120元,外贸公司负担15,010元。

宣判后,外贸公司和服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外贸公司上诉称:1.服饰公司的诉讼具有投机性和虚假性,1999年1月8日的终局协议书证某其已获取我司和鸿发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原审判决将协议进行分割处理不当。2.证某徐阿德(原告方合伙人)是知悉情况的直接证某,但其当庭作证某证某未作证某使用,属违法判定。3.鸿发公司老板为温州华侨,原审既未要其回国作证,且对其传真证某又不予认可,却采信原告单方说法推翻了协议中明确的文字表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驳回服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服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服饰公司上诉称:1.诉争涉及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外贸公司与我司签订,与鸿发公司无关。我司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况且退货事宜(873,052元货物)外贸公司和外商均无声息,该货款应由外贸公司支付。2.1998年1月16日、7月13日11万元和10万元为借款,已经偿还,原判将此计人已付货款错误。3.1999年1月8日协议系外贸公司郑某故意欺诈沈某订立,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判既然错误认定“有关协议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却又在货款中扣除873,052元所谓退货金某,剥夺服饰公司的权利,陡然增加当事人讼累。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改判,维持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

外贸公司答辩称:服饰公司在1999年1月8日协议签订后,两年内提出协议属欺诈所致。服饰公司直到今日才提此理由,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外贸公司已付清货款,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某题。

服饰公司答辩称:我方虽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外贸公司没有付足货款,鸿发公司是否付款以及付款多少的举证某任在外贸公司,已付货款应以银行对帐单或以我方收条为准。

上诉人服饰公司提供下列证某:1.宁波海通货运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给外贸公司的最后通牒传真。2.宁波泰行货运代理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发给外贸公司传真。上述证某证某1999年1月8日签订协议时外商根本没有提货,外贸公司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属凭空捏造。3.郑某收回11万元、10万元借款后归还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某1998年6月、7月温州兆信公司付出的11万元及10万元是借款而非货款。外贸公司质证某为,对货运公司的最后通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此通牒不仅是发给我司,同时也发给服饰公司,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某表明货物没有提走,不能说明1999年1月8日协议提及的质量问题系捏造。泰行货运公司传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与上述海通公司传真的质证某见相同。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温州兆信公司就是替我司支付货款,服饰公司曾不持异议,且已实际接受。

上诉人外贸公司提供下列证某:1.1999年1月8日终结协议及双方的说明、证某证某,主要说明协议的情况。2.经我国驻捷克使馆认证某外商潘某舟证某,证某所有货款已清。3.原审时外商潘某舟的传真说明,说明协议经过及货款已结清之情况。4.徐阿德证某,徐阿德承认协议为对全部货款的结算。5.黄文跃证某,证某协议的经过及货款已结清的事实。6.服饰公司开给外贸公司的三份增值税发票;7.原审时服饰公司举证某由郑某书写的结算单,表明外贸公司于1998年9月2日、9月9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8.1998年8月17日潘某舟给郑某的传真,外商当时要求发票开半价,另一半由其妻黄婉敏回温州时直接支付现金某服饰公司。9.黄文跃在协议订立后出具的、沈某、徐阿德签收5.8万元的欠条,印证某议签订的真实性。10.沈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一份,说明协议签订后,郑某已支付14万元(沈某欠款10万元冲抵、郑某付现金4万元)。11.关于外方有无付款1万美元的证某,说明外方曾经直接付款服饰公司的事实。12.工商登记材料,证某服饰公司已被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服饰公司质证某为,证某1协议及说明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某是终局结算协议,协议仅是对第5、6柜货物的处理;证某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某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商实际没有付款给服饰公司;对徐阿德的证某有异议,因徐阿德是我司请的社会讨债人员,后与沈某结怨,故其证某是虚假的;对黄文跃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某6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贸公司的解释有异议;证某7仅是结算草稿,已付款项原审已计算,此稿系重复计算;对证某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证某9无异议,我司确实收到5.8万元,对5.8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证某10沈某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此条并非冲抵货款;证某11是我司与外商当初签订的协议草稿,但不能证某我司与外商进行了直接接触;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没有收到过。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外贸公司对服饰公司提供的4份证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某使用;对外贸公司提供的协议及说明,服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某;经使馆认证某外商潘某舟证某,服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虽该证某的形式要件符合证某的要求,能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起一定的说明作用,但考虑外商与案件处理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该证某不作直接证某使用;外商潘某舟在原审时的传真说明的形式不符合证某要求,服饰公司对证某的三性提出异议,故不作为本案证某使用;服饰公司对原审调查的徐阿德证某提出异议的理由主要是徐阿德为其请的社会讨债人员,现已结怨,故不真实,但根据在案资料反映,徐阿德身份为服饰公司之财务经理,其与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同在欠条上签收货款,在本业务中履行的是服饰公司职员或受托人的义务,代表的是服饰公司的利益,且徐阿德参与了协议的协商、签订整个过程,与外贸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现其对协议协商的范围予以证某,应当作为证某采信;黄文跃为协议当事人的签约代表,参与协议的协商与签订,其对协议经过所作的证某与服饰公司徐阿德、外贸公司郑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虽服饰公司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强有力的反驳证某,黄文跃的证某可作证某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服饰公司不持异议,可作为证某使用;结算草稿仅能证某外贸公司曾于1998年9月2日、9月8日分别支付10万元,但无法排除同时间汇票金某与该两笔款项计算的重复性;潘某舟致郑某合同履行方面的传真,因服饰公司对证某的“三性”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证某采信;服饰公司对黄文跃出具的5.8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承认收到该款,该欠条可作为证某采信;沈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服饰公司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某使用;服饰公司与外方签订的合同草稿,服饰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外方曾经支付1万美元的事实在原审时已经服饰公司认可,因该合同只能证某外方曾与服饰公司接触,但不能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起任何证某,故该证某对本案无证某力;有关服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登记材料,代表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5月21日,服饰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略)一A、157、A、158一A),合同内容与原判认定一致。合同订立后,服饰公司先后发货6次,货物发运时间、数量、价款等与原判认定一致。外贸公司承认服饰公司发货6批,总金某为3,110,544元。1999年1月8日,服饰公司、外贸公司与鸿发公司订立1份协议书,内容为“兹鸿发公司、服饰公司、外贸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产销夹克衫、水洗棉服等出口产品,由鸿发公司直接同服饰公司定好价格、数量、交货时间等,并由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手续。现因服饰公司在生产上另有原因,在交货时间拖延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鸿发公司的货物积压,现经三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现有1×40寸高柜计282箱货物,经三方商定,由服饰公司自行处理(如退回或转运他人),鸿发公司提供货物退回或转运手续,外贸公司通知船运公司办理,其货款服饰公司不再向鸿发公司及外贸公司结算;2.其中有产品问题的货物中,水洗棉服计191,500元及夹克衫182,000元,合计373,500元,服饰公司同意不再向鸿发公司和外贸公司结算。货物暂时存放在鸿发公司处,如需退回由服饰公司在订立协议后两个月内通知鸿发公司及外贸公司,退回运费由服饰公司承担;3.其余44,387元由服饰公司与外贸公司再行对帐结算;4.经三方对帐结算后,余下货物计148,000元,在签订协议后三天服饰公司向鸿发公司、外贸公司结算。鸿发公司代表黄文跃、服饰公司代表沈某、外贸公司代表郑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在原件及复印件骑缝处分别按了指印,协议结尾(签名下方)注以上一切的货款已结清”。该协议签订后,黄文跃曾向服饰公司出具5.8万元欠条一份,当该款清偿时,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徐阿德在欠条上签收。2000年4月,服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外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56,559元及违约金521,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1999年1月8日的结算协议经外贸公司代表郑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及鸿发公司(外方)代表黄文跃签字而成立,而黄文跃与外方经理系妻舅关系,其身份具有特殊性,且事后外方认可协议的约束力并通过认证某式书面追认对黄文跃的授权,故签约主体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协议订立后沈某接受了黄文跃付的5.87元,实际履行事实亦显示服饰公司对协议条文之认同,故结算协议反映了当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各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协议尾注“以上一切的货款已结清”条文的理解,即协议指向范围的界定就成为本案之争执焦点。服饰公司称,本案协议解决的是第5、6柜货物问题,并不涉及全部货物。而外贸公司却称,因服饰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及时间拖延问题,本案协议对全部货物的货款均作了结算,并非单指第5、6柜货物。当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除协议第1条系对第6柜货物的处理双方无异议外,对第2条是对第5柜的处理还是包含前几批货物,双方争执激烈。首先,从合同及供货情况看,第1柜供棉夹克5968件、第2柜供棉夹克5712件、第3柜为中长棉服(与本条无关)、第4柜供水洗棉服800件、供棉夹克4848件、第5柜装载水洗棉服1024件(单价105元)、棉夹克4384件(单价91元),而第5柜水洗棉服的总价为107,520元,与协议约定退水洗棉服191,500元相差近9万元,也就是说,协议第2条确定的并不完全是第5柜的水洗棉服,还包含了第4柜的货物。而且,棉夹克的供给贯穿了3个合同的履行,第2条所述棉夹克182,000元也未指明系第5柜货物的一部分。服饰公司所称协议第2条处理的仅是第5柜货物,与实际供货数量是不吻合的,其抗辩与实际数量相矛盾,是不真实的;其次,徐阿德证某证某“1999年1月8日协议是对三个合同所涉的6批货物的处理,全部货款已结清”,而徐阿德作为服饰公司之职员,参与货款催讨及协议协商的整个过程,现因无证某证某徐阿德与外贸公司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某亦与黄文跃、郑某的证某相吻合,故该证某具有客观性;第三,原告提供起诉证某,目的在于攻击对方并证某某一事实以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非作出特别说明,起诉证某通常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原告认同的对其有利的证某。既然服饰公司将1999年1月8日协议作为起诉证某提交原审法院,当然视为其认同协议的内容,况且时至今日,对协议尾注条文服饰公司从未提出系事后单方添加的异议,也未能做出合理之解释。综上,在协议未明确仅系对第5、6柜货物的协商以及协议第2条已涵盖第5、4柜货物的情况下,结合服饰公司徐阿德之证某,本院可以认定1999年1月8日协议属对6柜货物总货款的结算。既然协议为总货款之结算,其已明确注明部分货物退回及一切货款已结清,现服饰公司起诉要求外贸公司归还货款2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协议最终约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否认协议的效力,回避协议之结算条文的分析,同时却汲取协议约定的退货条款为处理依据,违背一般之逻辑原理,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某任亦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外贸公司认为“所有货款已经结清,1999年1月8日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服饰公司认为“协议系欺诈所致,外贸公司未结清所有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130元,均由服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有根

代理审判员方达

代理审判员许江杰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詹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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