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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周某某、龙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辉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某、周某某、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2009年2月23日由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原告直接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除向三原告、两被告送达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2009年3月5日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已对x塔吊(不含塔吊前臂)一台进行了诉讼保全。2009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租赁x塔吊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约定日租金210元,租期2008年8月18日至工程结束之日止,并约定不得损坏、转租、转借等条款。但被告李某某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塔吊抵押给被告杨某某。三原告在2009年元月13日和2009年2月21日两次拆塔吊时,由于杨某某的阻拦未果。现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塔吊(塔式起重机)一台(x型),价值x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从承租之日起到返还塔吊之日止期间的剩余租赁费9950元。3、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赔偿阻挡拆塔吊两次损失费1800元和塔吊拆卸费2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塔吊是李某某抵押给我的,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2008年3月8日三原告合伙购买塔吊协议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经三原告协商,购买恒升x型塔吊一台共计x元。三原告每人x.33元。购买后共同负责管理。塔吊租赁后所得租金由三原告均分,塔吊维修费用由三原告共同承担。证明目的为塔吊是三原告合伙购买的。

2、2008年3月6日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的发票联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熊某某,品名及项目为塔式起重机,规格为x,单价为x元。日期为2008年03月06日。其盖有济南恒升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目的为塔式起重机是三原告合伙购买的,其价格为x元。

3、2009年2月24日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发往河南省新乡市辉县的x一台,发票名称熊某宝应为熊某某。其盖有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目的为熊某某的别名为熊某宝。

4、2008年8月18日的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甲方(供方)周某某,乙方(需方)李某某,乙方租用甲方x塔吊一台,预交押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正,日租金210元。租金自计费之日起每30日乙方交付甲方一次6300元。若乙方推诿、拖欠,甲方有权停止塔吊工作或将塔吊拆走。塔机的安装、拆卸、运输、搬运费由乙方支付;地脚螺栓、钢丝绳、润滑油由乙方自备;沙箱内沙土由乙方装入、清出;需要焊接的部位由乙方焊接、断开。

5、2008年8月16日、10月8日收款收据二份(复印件)。8月16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李某某,项目塔吊租赁押金,单位台,金额x元,收款人周某某。10月8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客户李某某、金额5000元。收款人熊某某。

以上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为被告李某某租三原告的塔吊的租期是从2008年8月18日开始的,原告共收被告李某某x元。

6、2009年2月21日杨某某给三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工地塔吊(八磨工地)x塔吊一台在我处杨某某保管塔吊(件配)不得丢失。杨某某。证明目的为塔吊在杨某某处。

7、2009年3月10日济南恒升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x塔吊前臂共柒节,每节伍仟元整,变幅机构壹套,叁仟伍佰元整。变幅小车贰仟元整,前拉杆共捌根,每根壹仟元整。共计肆万捌仟伍佰元整。其上盖有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豫北办事处专用章。证明目的为要求杨某某返还前臂及3块配重。

8、三原告陈述:李某某工地叫建设的人在2009年元月12日通知三原告去拆卸塔吊。被告李某某租赁期限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元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仍欠三原告租赁费9950元。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2008年8月16日李某某与段呈宏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为段呈宏、王兴的商住楼的承建方为李某某。

2、2008年10月20日李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万元正

(x正)。

3、2008年10月28日李某某向杨某文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

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文现金伍万元正(x正)。

以上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为李某某借杨某某现金10万元。

4、2009年2月13日秦玉富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借杨某某拾万元,如还不了用塔吊抵押给杨某某,杨某某现将抵押证据丢失。

5、2009年2月23日吴龙某的证明一份。见过李某某写过保证条,写杨某某如还不了款用塔吊做抵押。

以上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为李某某给杨某某出过抵押手续。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杨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三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x塔吊是三原告购买的。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塔吊是三原告所购买的,其价格为x元。

被告杨某某对三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为书证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熊某某和熊某宝为同一人。

被告杨某某对三原告提供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租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定了租赁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杨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相脱节,其只能证明前臂及其三块配重的价值。

被告杨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三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所提供的10万元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5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4、5无证明效力。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三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合伙购买了x塔吊一台,价值x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周某某将塔吊租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了关于塔吊租赁的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供方)周某某,乙方(需方)李某某,乙方租用甲方x塔吊一台,预交押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正,日租金210元。租金自计费之日起每30日乙方交付甲方一次6300元。若乙方推诿、拖欠,甲方有权停止塔吊工作或将塔吊拆走。塔机的安装、拆卸、运输、搬运费由乙方支付;地脚螺栓、钢丝绳、润滑油由乙方自备;沙箱内沙土由乙方装入、清出;需要焊接的部位由乙方焊接、断开。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将塔吊交付被告李某某。2008年8月16日原告周某某收被告李某某塔吊押金x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熊某某收被告李某某塔吊租赁费5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在向三原告支付了从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租期内的部分租赁费x元后,剩余9950元租赁费被告李某某未支付三原告,三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和2009年2月21日两次前往被告李某某工地拆卸塔吊,李某某均未到场。被告杨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将塔吊抵押给他为理由,阻拦三原告拆卸塔吊,导致三原告两次拆卸均未果。被告杨某某并于2009年2月21日给三原告出具保管塔吊并不得丢失的手续。后被告杨某某将原告方已拆卸的塔吊前臂拉走,将剩余塔吊遗留在原工地。庭审后三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已将扣押的塔吊前臂返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三原告将合伙购买的x型塔吊一台于2008年8月18日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说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三原告在2009年1月12日接到被告李某某方完工的通知后,分别于2009年元月13日、2月21日两次拆卸塔吊时,均遭到杨某某的阻拦,塔吊拆卸未果。虽被告李某某不能返还塔吊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杨某某的阻拦,但李某某作为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塔吊完毕时,应返还租赁物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李某某方也应到场协助三原告安全拆卸交接,但李某某未全面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李某某返还x型塔吊一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x型塔吊的财产所有权属三原告,被告杨某某以李某某将该塔吊抵押给他为理由,非法扣押三原告塔吊的行为属侵犯三原告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塔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三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同一塔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被告向三原告承担返还塔吊的责任,均为全部责任,故三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塔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租赁塔吊期间(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1月13日)的租赁费共计x元。虽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但对剩余租赁费995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该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剩余租赁费9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两次拆卸塔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周某某、龙某某x型塔吊一台(塔吊前臂已履行),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周某某、龙某某x型塔吊一台(塔吊前臂已履行)。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返还义务,他被告应免除返还义务。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租赁费995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4445元,由两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三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交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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