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现住绥宁县绿洲大道东方宾馆隔壁。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现住绥宁县X街摩托车修理店。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60岁,农民,系被告陈某甲之父。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林、儿子陈某霖。2007年4月3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陈某林、陈某霖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离婚后,陈某霖多次遭到被告毒打,为了陈某霖的健康成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小孩陈某霖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养权,只要现金和地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1993年农历9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林。2000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男孩陈某霖,2007年4月3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林、陈某霖随男方生活,由男方抚养。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多次毒打陈某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陈某霖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小孩陈某霖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二、其他无争议。
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新元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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