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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

负责人陈b,厂长。

委托代理人倪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关a、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关a的起诉。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倪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X路路口,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时,被被告关a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击,构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29.40元、误工费9,92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9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1,800元、物损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经查,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赔偿上述损失,并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关a系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车牌为沪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由被告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医疗费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物损费没有依据,(略)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X路路口,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通行时,被被告关a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击,构成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关a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经上海市A医院司法(略)所(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一肢功能丧失仍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略)费1,8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81.70元、交通费36元、日用品费146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司法(略)意见书、(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029.40元,有相应的病史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181.7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此医疗费总金额为5,211.10元。营养费,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以每天30元计算一个月,金额为9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本市护工市场的行情以及原告可能的护理级别等因素,采纳被告的意见,以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金额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工资发放清单等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也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但原告在确定误工费时计算有误,2010年X月X日发放的工资2,669.80元也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253.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因此原告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条件,原告据此主张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受某某门诊次数较多,且又行动不便,本院酌定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情、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合理因素,酌定为4,000元。物损费,车损有定损单予以证实,金额为120元,应予以确认,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可计入赔偿范围,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略)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计入损失范围。另外被告垫付了日用品费146元,计入损失范围。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1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53.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2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略)费1,800元、日用品费146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21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53.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12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77,610.30元。其他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略)费1,800元、日用品费146元,共计6,946元由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承担,扣除已付的2,363.70元,余额为4,582.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77,610.30元;

二、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4,5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030.30元,由原告陈a负担94.30元,被告上海市A构件制品有限公司B构件厂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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