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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戴某甲、戴某乙为欠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四初字第84号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乙,男,年龄不祥,系被告戴某甲之父。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戴某甲、戴某乙为欠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省、樊均纪共同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武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甲、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被告戴某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2006年10月1日被告戴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款书和欠条一张,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依约催促被告戴某甲偿还欠款,感到被告戴某甲还款能力没有保证,被告戴某甲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补充的欠条的保证条款,由其父亲戴某乙提供了共有住房的洛市房权证(9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告予以质押。现偿还欠款的期限已过,被告无任何还款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二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法定利息5110元;承担违约金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孟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1日被告戴某甲向原告孟某某出具的“欠款书”、“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戴某甲因经营欠原告7万元整,被告承诺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还承诺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00元;但被告戴某甲没有如期还款,还应当支付法定欠款的利息。2、2007年2月15日,被告戴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所附的担保凭证“洛市房权证(9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戴某乙;欲证明二被告为取得原告的信任,将自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质押在原告处,并声明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将该房屋转让和拍卖;该证据是对证据1的担保约定。

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乙与被告戴某甲系父子关系。2006年10月1日,被告戴某甲因与原告孟某某共同经营店铺亏损7万元,而向原告孟某某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书及欠条,载明:“欠款书自2005年8月20日起与孟某某一同经营昆山市正阳大厦X号店铺至2006年9月1日止,由于戴某甲经营不善,已至于店铺亏损严重,无条件被房东收回。截止2006年9月1日累计孟某某亏损人民币7万元整(柒万元),由戴某甲偿还,现立字据,以及还款计划如下:2006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还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2007年10月2日――2008年4月1日还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综上所述。如到期之日戴某甲不能还上欠款,孟某某有权当时九收取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壹千元)作为补偿。此金额不在还款范围内,只作违约金补偿。欠款人:戴某甲时2006年10月1日”。“欠条累计共欠人民币7万元整(柒万元)戴某甲2006年10月1日x”。2007年2月15日,被告戴某甲又向原告孟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及所附的担保凭证“洛市房权证(9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欠条载明:“欠条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戴某甲共欠孟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2007年十月一日前还肆万元整,2008年四月一日前还余款叁万元整。如2007年十月一日前不能正常归还肆万元整,孟某某有权将所抵押涧西区X号街坊37-6-402的房子转让或拍卖。欠款人:戴某甲公元2007年2月X号”。另查明,“洛市房权证(9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戴某乙,产权比例为100﹪房改售房。该欠条中无被告戴某乙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行为在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也未提交戴某乙授权戴某甲进行房屋抵押的相关委托手续。被告戴某甲在上述承诺的偿债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孟某某偿还欠款。原告孟某某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戴某甲因经营店铺欠原告孟某某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孟某某向被告戴某甲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某乙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戴某乙系自愿或委托或事后默许被告戴某甲将自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故被告戴某甲将被告戴某乙的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无效,被告戴某乙不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戴某甲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偿还欠款

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5110元。

二、被告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违约

金1000元。

若被告戴某甲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3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503元,由被告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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