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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茅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茅xx、周xx、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原告吴xx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茅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1月27日16时32分,被告xx公司的员工茅xx驾驶牌照号为沪x轿车载被告周xx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高南路X号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被告周xx开启右侧车门时,遇原告吴xx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杨高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原告左前侧与肇事车辆的右侧车门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茅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治疗,并于2010年2月1日进行了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2月1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4,7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护理费1,85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2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停车费280元、修车费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被告周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被告周xx是乘坐出租车的乘客,过错程度非常小。肇事车辆是被告xx公司的,且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停下肇事车辆,被告周xx只是开门造成原告受伤,恳请法院免除其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曾经向交警队提出过,但未予采纳。被告周xx认为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治疗经过、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需要扣除自费部分,原告使用的是进口钢钉,费用较贵,应该采用国产的;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没有发生,如果以后发生,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均主张过高;交通费,原告一共就诊2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时间无法与病历相对应,不同意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修车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xx公司的。事发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茅xx是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治疗经过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的出租车对乘客有语音提示,要求乘客开门当心,因此同意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与被告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一般在5,000元以内;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一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一天计算,一共是31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900元一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应该以1.4来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就医次数是2次,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医疗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停车费,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经告知原告应该尽快将车拿回去,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修车费,原告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医疗费,只认可2009年1月27日、2010年7月6日的病历及医药费;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应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依法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对于停车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仅认可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修车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6时32分,被告xx公司的员工茅xx驾驶牌照号为沪x轿车载被告周xx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高南路X号处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被告周xx开启右侧车门时,适遇原告吴xx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杨高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与肇事轿车的右侧车门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茅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xx公司共垫付医疗费54,651.50元、伙食费180元。

2010年6月1日,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鉴定花用1,60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律师花用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预约住院登记证、护理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修理及停车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茅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周xx承担2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医药费为54,797.0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具体计算的时间可按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护理期来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标准为每天30元,共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亦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本市非农户籍,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3,2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单据无法与就医时间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客观上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提出5,000元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共住院15.5天,本院酌情确定为310元。对于修车费、停车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均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共垫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费共54,831.5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25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修车费人民币235元、停车费人民币280元;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人民币8,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人民币35,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8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鉴定费人民币1,280元、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

四、原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人民币54,831.50元;

五、驳回原告吴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3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人民币119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人民币248.8元,由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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