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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行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南方试剂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7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行印务有限公司(下称天行印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63年2月出生,该公司财务总经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方试剂厂(下称南方试剂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施家梁车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该厂销售科长,住(略)-X号。

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南方试剂厂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诉称,2001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我厂四次向天行印务公司供应调薄水、覆膜胶水,口头约定调薄水单价为4900元/吨,覆膜胶水单价为8600元/吨,累计供货总价值为(略).60元。天行印务公司收货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贷款。后经我厂多次催收末果,乃起诉来院,要求天行印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60元及检验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认天行印务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司向南方试剂厂购买调薄水、覆膜胶水属实。但由于该批货物单价过高,加之质量还有问题,并给我司造成了损失,我司还要求南方试剂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初,南方试剂厂与天行印务公司口头约定,由其向天行印务公司供应调薄水、覆膜胶水。2001年1月5日和1月19日,南方试剂厂分别向天行印务公司供应覆膜胶水250公斤、500公斤。2001年2月3日和2月17日,南方试剂厂分别向天行印务公司供应调薄水513公斤、561公斤,天行印务公司收货后亦分别向南方试剂厂出具了收条。嗣后,南方试剂厂向天行印务公司催收货款,天行印务公司则提出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以及4900元/吨的调薄水、8600元/吨的覆膜胶水单价过高,拒绝支付货款。2001年10月17日,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接受南方试剂厂的委托后对该批货物中的500公斤覆膜胶水进行抽样检测,确认该批覆膜胶水系合格产品,鉴定费为500元。

南方试剂厂于2000年6月1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10月28日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天行印务公司出具的收条、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调查笔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企业档案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南方试剂厂与被告天行印务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方试剂厂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天行印务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贷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天行印务公司称该批货物单价过高和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天行印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南方试剂厂要求被告天行印务公司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重庆天行印务有限公司尚久原告重庆南方试剂厂货款(略).6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由被告重庆天行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南方试剂厂检验费500元,此款随前款一并付清。本案受理费557元,其他诉讼费用303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重庆天行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天行印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方试剂厂的产品价格过高,有质量问题,无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关于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认为价格过高的问题。诉辩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本案标的物,被上诉人南方试剂厂交付标的物后,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应当给付标的物的价款。原审中,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向法庭陈述:“当时口头约定的价格为调薄水单价为4900元/吨,覆膜胶水单价为8600元/吨,后觉得价偏高,才拒付货款的”。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对双方约定价格的反悔,该反悔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认为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对于本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接受南方试剂厂的委托对本案标的物进行了抽样检测,经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确认为合格产品。故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认为本案标的物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南方试剂厂无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的问题。被上诉人南方试剂厂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本案标的物的生产、销售行为虽发生在其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之前,被上诉人南方试剂厂依法应当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因此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860元,二审诉讼费860元(其中受理费557元,其他诉讼费303元)均由上诉人天行印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瑛

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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