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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二分院(以下简称焦煤二分院)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二分院。住所地:马村区光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院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冯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冯某某次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二分院(以下简称焦煤二分院)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于2005年5月12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煤二分院赔偿三人医疗费2000元,伙食费15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5)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煤二分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煤二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闫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冯某某之夫(原告范某甲、范某乙之父)范某同于2004年10月13日因贫血入被告住院,住内科19床。下午4时多,被告的护士送口服药,将应给同房李某成的药错发给范某同,护士在病人未吃药就离开,后范某同将药服下。原告冯某某在同病房陪护董某某的提醒下,得知范某同吃错了药,就向被告反映。后范某同出现情况恶化,经被告方抢救未果死亡。双方因死亡原因及病历发生争执、矛盾,后经被告报案,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赶来处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及家属申请尸检,但原告方未提出申请,被告亦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尸检申请。后双方就死亡原因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的家属范某同到被告处就医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在用药中,出现发错药的情况,亦未按规定在病人吃完药后离开,存在过错。在范某同死亡后,并在原告对死因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存在过错。三原告及被告在法律规定应提出尸检,但均未提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三原告拒绝尸检,双方对未尸检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伙食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二分院赔偿三原告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92元(577.18元/月X12个月x%)、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二分院承担2250元,三原告承担10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焦煤二分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在死者家属拒绝及时尸体解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赔偿丧失了起码的公正。范某同入住上诉人医院时已是随时可能死亡的病情。认定上诉人护士发错药没有客观有效证据。该医疗纠纷产生的根本事实是范某同是否真的吃错了药。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发错药,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92元。

针对争议焦点,焦煤二分院认为,死者范某同并未吃错药。理由是:1、一审原告的两位证人范某珍及范某同妹妹,其证据效力较低。2、董某某在出庭时不知道自己的出生年月,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并且说不认识洋码(阿拉伯数字),但庭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却有董某某的签字,因此,证人证言的虚假性极大。3、两证人证言相矛盾,董某某说死者将药吃完了,范某珍却称吃错药后药包还有药;4、吃错药举证责任应为被上诉人,因为首先被上诉人是患方,同时被上诉人又是损害后果方,医院只负责技术性问题,只对因果关系举证;5、医方诊断证明死者死于贫血,而且入住我院时已病危;6、因为医方诊断正确,因此提出尸检应在患方,且在死亡事件发生后医方告知患方应当尸检,而患方坚决拒绝。7、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死者没有因果关系,范某同死亡是病情发展的必然结果。8、当时医方提出若患方同意尸检则医方愿出钱,尸检必须有患方家属签字方可进行,患方明知没有吃错药而不同意尸检,是在算糊涂帐。综上,因为患方有意阻碍尸检且不能证明死亡是吃错药导致,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方在原审举证证明了没有发错药的基本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认为,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应以其庭审笔录为准,不能因为其不知自己的生日而否定其证言。2、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死亡原因应由上诉人医方负举证责任。3、双方发生纠纷后,患方家属要死亡证明书,医方不给,法律并未规定应由哪方提出尸检。4、上诉人称由于患方不同意尸检就等于没吃错药显然不能成立。5、上诉人护士称未发错药,是上诉人为自己而作证明,没有效力。6、当时医方并未提出尸检,也不存在我方不签字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范某同的死亡是因为上诉人焦煤二分院的护士发错药所致,但上诉人否认发错药的事实存在,范某同的尸体已经火化,已没有再进行尸检的条件。对于范某同死亡的真正原因,上诉人焦煤二分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向医疗行政部门提出了尸检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患方家属拒绝尸检,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患方家属提出了尸检,因此对于因没有尸检而造成不能确切查明范某同的真正死亡原因,双方均有责任。而范某同确系在上诉人医院死亡,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护士发错药的事实过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焦煤二分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中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焦煤二分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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