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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甲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合法登记结婚;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卢某乙、邓某某、卢某丙、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未分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虽未当庭作证,但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原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在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卢某洁,X年X月X日生小女卢某琴。2008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并不愿与被告联系,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之间也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东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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