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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温县今典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何某某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锋,被上诉人温县今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温县今典公司与郑州宏发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秀添百货外立面部分项目装修合同,何某某属郑州宏发石材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因此其作为原告起诉温县今典公司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邮寄费120元由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称,何某某与温县今典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何某某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温县今典公司对何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均予认可;第二,在履行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温县今典公司也是针对何某某进行结算的,从未对合同当事人主体提出异议,第三,在履行合同中,我也仅仅是到温县今典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选定的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宏发石材厂购过石材。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处理。

温县今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9日工程承包合同的首部称谓承包方虽是郑州宏发石材有限公司,但落款处承包方签章并非该公司,而是何某某,郑州宏发石材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首部称谓与落款的名称不一致时,应以落款处的签名为准。故何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温县今典公司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120元,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温县今典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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