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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北塘区X巷村X巷X号(以下简称钱巷X号)房屋登记于杨某乙名下,登记面积28.81平方米,该房原由杨某乙的祖母王某某居住使用。王某某居住期间,杨某甲在该房的天井内利用院墙搭建了一间平屋,面积约16平方米,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去世后,杨某甲于2005年8月1日起将该房(包括原有房屋及其自行搭建的房屋)出租给李某某使用,租金为每月400元。现李某某的租金已交至2010年5月31日。杨某乙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甲、李某某立即终止侵权行为,将杨某甲擅自搭建的平屋部分拆除,并迁出钱巷X号房屋,由杨某甲支付其x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其实际迁出时止,每月支付200元使用费。

因杨某甲、杨某乙对该房的权属产生争执,杨某甲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对钱巷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原审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某乙表示,考虑到杨某甲在祖母王某某居住期间搭建了一间平屋,双方系亲戚关系,故自愿补偿杨某甲3000元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钱巷X号房屋权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杨某乙所有,故杨某乙可对该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该房实际被杨某甲、李某某占有、使用,故二人应立即将钱巷X号房屋(包括杨某甲搭建的平屋)交给杨某乙。杨某甲虽未经杨某乙同意即在该房天井内搭建了一间平屋,考虑到其搭建该房时,钱巷X号实际由王某某占有、使用,而王某某未表示反对,故可由杨某乙将材料费补偿给杨某甲。根据杨某甲搭建时所用的材料及当时市场价格,杨某乙自愿补偿3000元比较合理,予以采纳。杨某甲搭建的平屋交还给杨某乙后可由杨某乙自行处分。因杨某甲未经杨某乙同意即将钱巷X号出租给他人使用,侵犯了杨某乙对该房的所有权,杨某乙要求杨某甲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杨某甲、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无锡市北塘区X街X村X巷X号住房。二、杨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乙x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迁出时止,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实际使用费。三、杨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材料补偿款3000元,杨某甲搭建的平屋由杨某乙自行拆除。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杨某甲负担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400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王某某所有,杨某乙持有的房产证是无效的;上诉人在讼争房屋后搭建的房产应属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给杨某乙x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房屋产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杨某甲搭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杨某乙是考虑双方的亲戚关系才自愿补偿杨某甲的;x元是杨某甲出租房屋所得租金的一半,理应支付给杨某乙。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院(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钱巷X号房屋属杨某乙所有,杨某乙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杨某甲提出杨某乙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的上诉意见,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甲自行搭建的平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且在杨某乙所有的房屋内,原审法院根据杨某乙的请求,将杨某甲搭建平房的材料费以3000元的价格酌情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甲提出搭建的房屋应属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于2005年8月1日起将该房(包括原有房屋及其自行搭建的房屋)出租给李某某使用,每月租金400元,截止2010年5月31日,杨某甲共计获得租金收益x元。因杨某乙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某甲未经杨某乙同意将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益应归杨某乙所有。现杨某乙仅主张一半的租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甲提出的不应支付杨某乙x元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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