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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舒某某与原审被告沅陵县肖家桥乡周家溪库汊养殖公司、沈某某、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沅陵县X乡周家溪库汊养殖公司,住所地沅陵县X乡。

原审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舒某某与原审被告沅陵县X乡周家溪库汊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库汊养殖公司)、沈某某、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舒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2002)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沅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1)沅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舒某某认为沈某某、全某某已涉嫌犯罪,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中止本案诉讼。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根据原告舒某某的申请将全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1)沅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湘怀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怀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屹出席法庭。申诉人沈某某、被申诉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20日,原审原告舒某某起诉至沅陵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1月21晚上11点钟左右,原告的小木船(价值4000元)被沈某某等人强行拖走;第二天早上,被他们放火烧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只被毁的损失及间接损失x元。

被告库汊养殖公司辩称:2001年1月21日晚,本公司值班人员沈某某等人在周家溪库汊内巡逻时,发现在老坝地段七斗丘方向有人在偷捕鱼。当值班人员追到岸边时,偷鱼者弃船逃走,于是值班人员将该木船拖回周家溪大坝,并于第二天早上根据公司议定的规章制度把该船烧毁。另外,该木船是舒某某花400元买来的,不可能值40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本人是在公司值班时,将舒某某的木船拖回并烧毁,是公司行为,与本人无关,所以舒某某告本人是没有道理的。

沅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月21日晚,库汊养殖公司的值班人员沈某某等人发现有人使用舒某某的木船偷鱼,于是将该木船拖回周家溪大坝,并于第二天早上用煤油将该木船烧烂。该木船(船长6.35米,中深0.31米,中宽1.14米)是舒某某于1999年8月25日用400元现金和2根杉木(折价50元)从沅陵县X乡X村民张远贵处购买的。当时双方曾约定了维修费用,但该船自购买至被烧毁时没有维修过一次。木船被烧给舒某某造成的间接损失有:1、舒某某到北溶法庭起诉及2次开庭,按每次包船30元计算,共计90元;2、舒某某2次上街打印诉状及其他材料费176元,船费40元,共计216元;3、1月21日至7月9日(放暑假)舒某某在全某坪村X村教学点任教和守校169天,每天渡河1个来回需2元,共计338元。其妻因无船影响过河耕种需乘他人船只,应每天补偿2元,从烧船之日起,算至新船交付之日止共314天,共计628元。

沅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木船是原告舒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库汊养殖公司的值班人员将其烧坏,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该木船已无法正常使用,无法恢复原状,故库汊养殖公司按原船尺寸赔偿一只新船为宜。沈某某的烧船行为得到公司同意,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库汊养殖公司负责,故对原告起诉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木船被烧坏,给舒某某夫妻的生活、工作带来一定影响,故被告对原告的实际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由于原告提供不出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舒某某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2、库汊养殖公司赔偿舒某某一只新木船(船长6.35米,中深0.31米,中宽1.14米,杉木制作),限判决生效后15日交付;3、库汊养殖公司赔偿舒某某间接损失644元,舒某某之妻间接损失从2001年1月22日算至新船交付之日,计628元,两项合计1272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库汊养殖公司负担。

原告舒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属公诉案件,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合法;2、库汊养殖公司没有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间接损失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木船一只。

被告库汊养殖公司、沈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2002)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库汊养殖公司主体资格存疑、沈某某实施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等为由,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01)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沅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1年1月21日晚上11时许,库汊养殖公司的值班人员沈某某等人乘船在周家溪库汊内老坝地段巡逻时发现有人在七斗丘方向偷鱼,便追至岸边将该木船及船上渔网拖至肖家桥乡政府的库汊停船码头。次日早上,被告沈某某以得到被告库汊养殖公司的董事会、股东的同意为由,在码头上将原告舒某某的木船浇上油后点火焚烧。之后,原告舒某某就其木船被烧烂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多次与被告库汊养殖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沈某某等协商未果,以致成诉。被烧毁的木船(该船用杉木制造,其船长6.35米,中深0.31米,中宽1.14米)系原告舒某某于1999年8月25日用400元的现金和两根杉木(折价50元)从肖家桥乡X村民张干淑(张远贵之父)处购买的,当时约定了维修期限和相关费用,但自该木船购买至被烧烂期间一直没有进行过维修。原告舒某某为原一审诉讼花费了交通费用130元,打印费用176元,同时因木船被烧烂给其家庭生产、生活起居带来诸多不便,也使原告舒某某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01年1月17日,肖家桥乡X村、全某村、双溪村X村的部分村X组成27个股东,由股东代表全某某、沈某某等人与肖家桥乡库汊养殖站签订了周家溪库汊养鱼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金额、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全某股东协商自发成立了库汊养殖公司,由被告全某某担任公司的负责人,但库汊养殖公司未在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

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烧烂木船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舒某某的合法财产(木船)被被告沈某某等人作为偷鱼工具拖走后,被告沈某某无视库汊养殖公司护鱼公约对渔业违法人员没收其捕捞工具的约定,擅自烧烂原告舒某某的木船,侵犯了原告舒某某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舒某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库汊养殖公司自始没有在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其对被告沈某某个人实施的烧船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舒某某以被告全某某系当时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沈某某实施的拖船、烧船行为是受被告全某某的指使所为而要求被告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难以支持。原告舒某某为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所花费的交通、住宿等实际损失因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舒某某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舒某某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舒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有:1、木船已被烧烂、灭失,其价值无法估算,只能赔偿同样规格的新木船一只;2、为原一审诉讼花费了交通费用130元;3、为原一审诉讼花费的打印费用176元;4、因原告舒某某家的木船被烧烂,影响了其家庭生产、生活起居,确实给原告舒某某的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只能按当时的实际情况给予考虑,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新木船一只(木船的规格为船长6.35米,中深0.31米,中宽1.14米,杉木制造);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因其木船被烧烂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306元整;三、驳回原告舒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舒某某以被告全某某系当时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沈某某实施的拖船、烧船行为是受被告全某某的指示所为而要求被告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舒某某和被告沈某某都指认全某某对烧船的行为负有责任,且全某某在原审法庭庭审中也对这一过程予以认可,但在该案重审时全某某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因为被告全某某未到庭而对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作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沈某某称:1、库汊养殖公司虽未依法登记,但作为其他组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重审判决责任主体确认错误;2、申诉人实施烧船行为事前征得了董事会和股东们的同意,而重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3、船只已烧毁无法恢复原状,只能折价赔偿,而原审法院在判决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其他损失的同时,又判决赔偿被申诉人新船一只,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适用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申诉人舒某某的意见为:1、对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书无异议;2、请求依法快审快结,将赔偿款及时执行到位。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沈某某将被申诉人舒某某木船拖至肖家桥乡政府的库汊停船码头后,于第二天早晨将该船烧毁,事前征得了原审被告全某某的同意。原审被告全某某在原审法院的调查过程中明确承认了这一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诉人舒某某提出原审被告全某某对烧船行为负有责任,申诉人沈某某亦提出烧船是经过原审被告全某某等人同意的,被告全某某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相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申诉人沈某某烧毁的木船,系被申诉人舒某某为方便生产生活向他人购买的水上交通工具,属舒某某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申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以没收偷鱼工具为由擅自将被申诉人舒某某的木船拖走并烧毁,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赔偿被申诉人舒某某被烧毁的木船和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在再审过程中,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被申诉人舒某某是否有过错。被毁木船是被申诉人舒某某合法财产,是双方不争的事实。申诉人辩称,2001年1月21日晚上在库区搜寻偷鱼者时,值班人员发现七斗丘方向有人放网偷鱼,其中一人是被申诉人舒某某长子,追至岸边时偷鱼者弃船而逃,于是将船拖走并烧毁。被申诉人舒某某当庭否认其儿偷鱼的事实,申诉人沈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诉人舒某某的长子用其父亲木船偷鱼的事实。故本院对申诉人沈某某辩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被申诉人舒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过错责任。

二、关于库汊养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需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审被告库汊养殖公司虽属个人合伙承包性质,但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核发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诉人沈某某诉称其烧船是公司行为,应由库汊养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被告全某某应否承担责任。在原审法院一审调查过程中,原审被告全某某明确承认申诉人沈某某实施烧船行为是经其同意的;在原审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诉人沈某某和被申诉人舒某某均陈述了该事实,原审被告全某某亦认可了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被告全某某同意申诉人沈某某焚烧被申诉人木船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全某某同意和授意申诉人沈某某烧船的行为与申诉人沈某某实施烧船的行为构成了对被申诉人舒某某的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全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据此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烧毁被申诉人舒某某木船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1)沅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01)沅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改判:1、申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被申诉人舒某某新木船一只(规格为:船长6.35米,中深0.31米,中宽1.14米,杉木制造),如未按期交付新船,被申诉人舒某某可以在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同样规格以下的新木船一只,费用由申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共同承担;2、申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被申诉人舒某某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6元整;3、申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对上述债务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并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各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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