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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返还现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双名李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返还现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树合同一份,载明:“购树合同1、甲方预付乙方树苗定金人民币3000.00元正叁仟元正,余款装车后一次付清。2、乙方为甲方提供1.9米-2.2米侧柏苗1000棵。托腿不得高于20公分,土求直径18-20公分。3、乙方于25日19点前装起车。4、树苗款为每棵9.5.元正,玖元伍角正。5、如过25日22点前不交货付违约责任金2500正,并退还所有定金,一切损失有乙方承担。甲方李某令乙方李某甲x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3000元,同日,被告李某甲在位于李某镇X村的苗圃内挖出侧柏1000余棵,原告验货后,以不符合要求规格为由拒收。后被告李某甲自己将该批1000余棵侧柏拉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承担违约金2500元、车辆放空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购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虽为原告提供的有侧柏,但原告认为该批侧柏不合格,且被告自己将该批1000余棵侧柏拉走,造成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收取原告的3000元定金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购树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未按时交货应支付违约金2500元,现被告自己将树拉走,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将树交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放空费500元的诉求,因原告仅提供了沈志安出具的一张证明,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明予以否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因原告的违约,造成近万元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甲(李某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李某令)定金3000元。(2)被告李某甲(李某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令)违约金2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侧柏质量、数量均符合合同要求,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不能按期提走侧柏,才造成侧柏干死,也使上诉人损失上万元,所以该纠纷完全属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李某乙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偃民初字第X号判决;(2)驳回李某乙的一切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称我与别人发生纠纷没有拉走侧柏,但没说跟谁发生纠纷,这与事实不符,一审未认定我的车辆放空费5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于2009年3月25日所签订的购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甲于当天向李某乙交付侧柏1000余棵,李某乙认为该批侧柏不合格拒收,造成合同未实际履行。李某甲并未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规定,故上诉人李某甲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上有不当之处。应于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张建平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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