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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弹药、爆炸物、盗窃,陈某乙非法持有弹药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刑初字第224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84年7月10日囚犯盗窃罪被原镇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989年3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1994年3月28日囚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弹药、爆炸物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十余次单独窜至本村钟某娣医疗站、林某某家、北仑欣得铝业制品有限公司、本区X镇图书馆、本区柴桥派出所等地,窃得现金、金首饰、手机等物,总价值(略)余元。期间,还窃得雷管198只、手枪子弹13发。1997年初,被告人陈某乙在整理从他人处购得的小屋时,发现原屋主遗留有手枪子弹13发、步枪子弹7发,便将其藏于家中。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钟某娣、林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张某丙、黄某、顾某等大量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存放单、领条、侦查实验笔录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爆炸物罪、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对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盗窃

1、200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破门进入同村钟某娣医疗站,窃得现金900余元。

2、2000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爬窗进入同村林某某家,窃得现金1000元。

3、2000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爬窗进入本区X镇华丰粮油经营部,窃得现金1200余元。

4、2001年2月9日夜,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X镇芦读中学,撬门进入财会室,窃得现金350余元。

5、200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溜门进入北仑欣得铝业制品有限公司,窃得168型手机一只、“菲力浦”电动剃须刀一把、皮鞋一双、金手链一根、金方戒一只、现金1150元,总价值5600余元。

6、2001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X镇X村黄某国家,乘黄某国上街之机,窃得黄某在床下的现金920元,次日黄某现被盗即质问陈,陈某将赃款还给黄。

7、2001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翻围墙进入同村水某全家,窃得金方戒一只。

8、2001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旋凿钻门缝进入本区X镇图书馆,撬门进入办公室,窃得现金1400元。

9、200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爬围墙、插片开门进入同村王某珍家,窃得现金5000元。

10、2001年3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撬棍、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镇政府办公楼,破窗进入婚姻登记办公室,窃得现金40余元及洗发精等物。

11、2001年1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柴桥派出所,撬门进入户籍室,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120余元。

12、2001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扳铁窗栅进入同村杨雷明家,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900元、金耳环一副、铂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三只等物。

以上事实有失主钟某娣、林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施某、何某、黄某、张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弹药、爆炸物

1、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某述第12笔盗窃作案中,还从杨雷明(另案处理)家的保险箱内窃得雷管198只,后陈某该些雷管存放在黄某国(另案处理)家,直至案发。

2、2001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爬窗进入被告人陈某乙家,窃得香烟等物和被告人陈某乙藏于家中大橱抽屉里的13发54式手枪子弹,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些子弹藏于何某在本区X街暂住房的抽屉内,直至案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爆炸物失主杨雷明的陈某、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各自爆炸物、弹药失窃的事实;2、爆炸物、弹药存放者黄某国、何某金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窃得爆炸物、弹药后转移他处存放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被追缴的事实;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爆炸物具有爆炸效果。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非法持有弹药

1996年,被告人陈某乙从同村顾某处购得小屋四间,1997年初,陈某整理小屋时发现一只顾某遗留的装有13发54式;手枪手弹及7发步枪子弹的木箱子,即将其藏于家中大橱抽屉里。除13发54式手枪子弹被被告人陈某甲盗走外,另外7发步枪子弹则被藏至案发。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顾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198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镇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989年3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199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84)镇法刑字第X号、宁市仑法(89)刑字第X号、(1994)甬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秘密窃取弹药、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对其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旭波

审判员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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