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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秦某甲申请宣告秦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特字第02185号

申请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务农,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被申请人:秦某乙(申请人之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申请人秦某甲申请宣告秦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秦某乙于1999外出广东务工,在务工期间因被他人击打头部致使其昏迷数日,经抢救治疗后,留下头痛后遗症,继而表现出胡言乱语、随地大小便、经常在外乱窜、不知饱饿等症状,经白石乡卫生院观察分析应为精神病人。从2004年5月至今被申请人晚上就宿于黔城实验小学后面的拉圾池里,白天便在附近的拉圾堆里寻找食物维持生命。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提供有下列证据:1、天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白石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3、秦某文的证明;4、被申请人的近期照片一张(摄于拉圾池内)。四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与申请人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虽然未能提供有关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但天河村委、白石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秦某文的证词以及被申请人的近期照片所证明的内容均与申请人的陈述内容相一致,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均可采信。

经审查,根据申请人出示的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秦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秦某甲为秦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文成千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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