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该组法律顾问。
被告:史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因与被告史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5.25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亩4500斤小麦标粉或以小麦标粉折价人民币,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年度租金,即先交租金后使用,并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07年元月1日起欠付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从2007年至2009年6月小麦标粉x斤或折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为x斤面粉,或按现市场价每斤1元2角3分折人民币为x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4、在判决生效15日内,被告拆除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恢复耕地。否则,原告给予拆除,被拆除物归原告所有。
经查:2000年6月30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史某屯村X组)与史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07年下半年,史某屯村X组分为史某屯村第2-X组、第2-X组两个小组,并经各自小组村民选举产生了各小组组长,第2-X组组长张某某,第2-X组组长梁玉柱。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屯村X组于2007年下半年已分成两个小组,并经各自小组村民选举产生各小组组长。所以现原告史某屯村X组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山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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