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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某屯村第二村民组因与被告史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老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该组法律顾问。

被告:史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因与被告史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5.25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亩4500斤小麦标粉或以小麦标粉折价人民币,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年度租金,即先交租金后使用,并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07年元月1日起欠付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从2007年至2009年6月小麦标粉x斤或折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为x斤面粉,或按现市场价每斤1元2角3分折人民币为x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4、在判决生效15日内,被告拆除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恢复耕地。否则,原告给予拆除,被拆除物归原告所有。

经查:2000年6月30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史某屯村X组)与史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07年下半年,史某屯村X组分为史某屯村第2-X组、第2-X组两个小组,并经各自小组村民选举产生了各小组组长,第2-X组组长张某某,第2-X组组长梁玉柱。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屯村X组于2007年下半年已分成两个小组,并经各自小组村民选举产生各小组组长。所以现原告史某屯村X组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山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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