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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济源市思礼镇涧北村第二居民组、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乐,男,61岁。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涧北二组)、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3月24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涧北二组、王某乙停止侵权,返还其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涧北二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王某甲家庭承包经营涧北二组村西0.6亩土地。2007年秋季,涧北二组以王某甲女儿出嫁,户口已迁走为由将该地收回,承包给王某乙经营。另查明:王某甲女儿已出嫁,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马蓬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蓬居委会)落户,和该居委会其他居民一样享受居委会的福利待遇,东马蓬居委会居民耕种的承包土地均已收回,居民现在均无承包地。关于涧北二组调地问题原思礼乡政府作出涧北二组调地无效的处理意见。诉争的0.6亩土地现由王某乙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而王某甲女儿出嫁后,己在东马蓬居委会落户,且和该居委会其他居民一样享受居委会的福利待遇,也就是说王某甲女儿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和该居委会其他居民一样享受居委会的福利待遇,视为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故王某甲请求返还其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要求涧北二组、王某乙停止侵权,返还其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1998年,其家分得村西30年不变的O.6亩责任田,该地一直经营到2007年秋季换茬时,涧北二组组长擅自调地,收回其O.6亩地,分给王某乙耕种,严重破坏国家三令五申的30年不变政策。调地后,受到损害的组民纷纷上访,引起上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即发函责令思礼镇政府尽快依法解决。2007年10月8日,思礼镇政府专门召集涧北村委、第二组组长李某某以及上访居民的会议协调,经协调未果,思礼镇政府当天做出行政书面答复,告知涧北二组调地的行为无效,立即恢复正常经营秩序。居委会主任(王某才)遂晚上将镇政府的书面结论复印数份在村内张贴公示。此后,其向二组交纳了水费、耕地的费用。殊不知,王某乙及其家人强行将其已种小麦毁掉重种,为避免不愉快的事件发生,其依法诉诸法律寻求保护,一审法院却以其女儿出嫁享受有待遇为由判我败诉,故不服原判,其女儿出嫁至今没有在新居住地分过任何土地,包括菜地;2、其女儿出嫁后享受待遇不是法律规定的应收其口粮地的法定理由,也不能以此来剥夺其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3、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无权处理或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经有关程序予以撤销是具有法定的强制性约束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这一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

涧北二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乙述称:其所分0.6亩土地系村里所分,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涧北二组对本居民组的责任田进行调整,分地标准为每人0.6亩。王某甲家有王某甲及其妻子燕明霞、大女儿王某花、儿子王某、二女儿王某枝等5人,分得责任田3亩。当时,涧北二组与各户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秋季,涧北二组以王某甲女儿王某花已出嫁,户口已迁走为由将王某花所分的0.6亩责任田收回,承包给王某乙经营。目前,诉争的0.6亩土地现已实际由王某乙耕种。另查明:2007年5月28日,东马蓬居委会除少量菜地外,其他口粮责任田均承包给少数人耕种(有承包合同),居委会居民均未分配口粮责任田,只有少量菜地未承包出去,每户仍然均分有少量菜地,王某甲的女儿王某花本人也分有相应的菜地,并享受粮油等居民所有福利待遇。

本院认为:1998年涧北二组调整本居民组的责任田,当时王某甲家按五口人分地,每人0.6亩,共计分地3亩,其中含王某甲女儿王某花的0.6亩。2007年秋收后涧北二组是以王某花已出嫁,且户口已迁出为由将王某花的0.6亩土地收回,并将该地分给王某乙耕种。如果王某花认为涧北二组收回其耕种的0.6亩责任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要求确认涧北二组的调地行为无效,并要求涧北二组、王某乙返还0.6亩土地。涧北二组收回的是王某花耕种的0.6亩土地,并没有收回王某甲耕种的0.6亩土地,王某甲对涧北二组收回王某花耕种的0.6亩土地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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