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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

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携带海洛因302.3克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1486次旅客列车前往太原,在候车室被民警查获。根据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称重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被查获的物品是一不认识的男子以1000元报酬让自己携带的,不知道是毒品。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2.即使叶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应当是从犯和初犯;3.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持1486次旅客列车车票来到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欲乘车前往太原。安检员在对叶某某安检时发现其腰部藏有可疑物,随即报警,民警将其带至候车厅公安值班室进行审查,从叶某某的腰部搜出三包可疑物。经称重和鉴定,三包可疑物共计净重302.3克,均系海洛因,含量均为56%。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安检员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6日14时25分许,成都车站候车厅安检口安检员在对叶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腰部藏有可疑物,民警接报后立即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审查,从叶某某绑于其腰部的红色丝巾内搜出了三包块状可疑物。

2.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叶某某到场时称重,其携带的三包可疑物的净重分别为100.7克、100.6克、101克,共计净重302.3克。经对三包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系含量为56%的海洛因。上述海洛因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2009年4月16日成都至太原1486次旅客列车车票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叶某某当庭辨认均无异议,证实了叶某某乘车的时间、车次、目的地以及携带海洛因被查获的事实。

4.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姜某、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某供述其毒品来源于一中年男子,经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查实。

5.(略)公安局海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叶某某关于不知道是毒品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叶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叶某某系具有一定文化和社会阅历的成年人,为获取明显不等值的高额报酬,将三包可疑物藏匿于腰部,不符合正常物品的携带方式,且其辩解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具有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以及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情形,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辩护人关于叶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的辩护意见,因运输毒品罪是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虽然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了叶某某运输的毒品,但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本身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对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叶某某系初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302.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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