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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与被告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市政管理处)与被告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淇翼经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淇翼经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管理处诉称:2004年元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400万元,约定2005年6月30日全部归还欠款,协议期内零利息。逾期未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借款给被告400万元,被告陆续归还300万元,尚有10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比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淇翼经贸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比贷款利率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协议1份及证据2、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现仍下欠100万元未偿还。

被告淇翼经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元月15日,原告市政管理处与被告淇翼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淇翼经贸公司向原告市政管理处借款400万元,借款由被告淇翼经贸公司分期分批归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于2004年2月15日,还款100万元,到2004年12月30日,还款100万元,到2005年6月30日将剩余部分全部还完。协议预定期内借款为零利息,约定期外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后原告市政管理处自认被告淇翼经贸公司已还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管理处与被告淇翼经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淇翼经贸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市政管理处请求被告淇翼经贸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市政管理处与被告淇翼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协议预定期内借款为零利息,约定期外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故对原告市政工程处请求被告淇翼经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比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市政工程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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