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二段恒生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德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磊,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恒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德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长沙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8日,德普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了1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其中约定,恒生公司按德普公司要求在位于长沙市X路X号恒生医药大厦五楼裙楼的三面翻广告牌3个面中的1个面上发布品牌形象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从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德普公司向恒生公司支付该广告位的发布费为80万元。在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如德普公司同意广告发布价格在本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的前提下,恒生公司须与德普公司续约。否则,德普公司在市场同等价格条件下具有优先续约权。双方签订合同后,恒生公司按约定的广告位给德普公司发布了广告,德普公司按约给付了恒生公司发布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普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交给恒生公司1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其中明确,德普公司愿意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规定,同意广告发布价格在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递增1%与恒生公司续约。对此,恒生公司表示不同意。2008年6月15日,德普公司向恒生公司发出“续约通知”,恒生公司拒绝签收。德普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申请长沙县公证处现场公证将“续约通知”送达给了恒生公司。为此,长沙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但恒生公司仍然不同意与德普公司续约,并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位交给南山公司使用。南山公司于2008年8月8日与长沙市天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临时户外广告业务合同》,委托长沙市天瀚广告有限公司发布广告,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13日止,该合同现已到期。因恒生公司不同意与德普公司续约,并将合同约定的广告位交给南山公司使用,故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德普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于2008年8月1日到期,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如德普公司同意广告发布价格在本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的前提下,恒生公司须与德普公司续约。此续约时间应理解为2008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德普公司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德普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向恒生公司发出了“续约通知”,恒生公司拒不按约与德普公司继续签订合同,且将合同约定的广告位交给南山公司使用,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恒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与德普公司继续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南山公司所使用的广告位时间已经到期,现对德普公司不造成损害,故南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恒生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事实,不合法,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长沙恒生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沙德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继续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二、驳回原告长沙德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沙恒生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恒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德普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满一个月前,即2008年7月1日前提出续约,双方不存在续约。2008年7月16日德普公司申请长沙县公证处送达的续约通知,未加盖公章,不能代表德普公司行为。2008年4月28日德普公司交给上诉人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盖章,使续约成为不可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4月28日,德普公司交给恒生公司的补充协议注明:德普公司广告发布满一年后书面不同意下一年续约,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否则,本合同自动续约,不另行书面确认。每年广告发布费总额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按每年1%递增,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恒生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2008年6月15日,德普公司向恒生公司送达“续约通知”,恒生公司拒绝签收。2008年7月16日长沙县公证处(2008)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注明:2008年7月16日上午十时许将盖有德普公司公章的《续约通知》送达恒生公司。
本院认为,恒生公司与德普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如德普公司同意广告发布价格在本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的前提下,恒生公司须与德普公司续约。德普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恒生公司送达补充协议,德普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合同约定的价格基础上每年递增1%自动续约,如终止合同则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德普公司在合同到期一个月之前,送达的补充协议属于明确的续约通知,无须恒生公司盖章确认,恒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与德普公司续约。德普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之内向恒生公司公证送达的《续约通知》,加盖了德普公司的公章。恒生公司拒绝与德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恒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x元,由长沙恒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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