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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温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共有某保持证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1-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温鹿行初字第22号

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温鹿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又名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瑞根,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州东屿机械厂厂长,住(略)。

第三人郑某(系金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州市海螺集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不服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核发温字第X号房屋共有某保持证具体行政行为,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根、邵必忠,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斌、白某某,第三人金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7日核发温字第X号房屋共有某保持证。确认坐落(略),丘(地)号为397—563,建筑面积为106.07平方米的二层房屋系金某、郑某共同所有某合某财产。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和第三人金某系亲兄弟关系,1973年间,原告未办理建房手续,建造坐落本市仓坦X号(后改为飞霞南路X弄X号)二层楼房一间,计建筑面积66。67平方米。1979年12月5日,温州市处理私人建房办公室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决定书》,确认建房人为“金某”,明确该房屋的产权证由金某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八十年代初,原告将房屋扩建后给第三人居住使用。1988年4月,原告出国。2000年9月14日,第三人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拟将上述房屋的安置房出售,原告从亲属处得知后,返回温州,委托律师进行调某,查明第三人于1993年伪造了原告及配偶张莲华声明放弃该房屋所有某的声明书及其他有某文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产权证。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未经严格审查,违反法定程序,颁发了温字第X号房屋共有某保持证。被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法院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金某拥有某落讼争房产边即飞霞南路X弄X号房屋,1993年4月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后由第三人郑某代其领取了产权证;飞霞南路决定拆迁时,原告又特地来温办理委托手续,委托其弟金某办理有某拆迁认购安置房事宜。原告的这一系列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在1993年就知道市政府将房屋所有某证及共有某保持证颁发给第三人,却没有某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坐落飞霞南路X弄X号房屋,在1995年旧城改建时已被拆除,市政府颁发的温字第X号房屋共有某保持证也随之被注销,具体行政行为已消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某、郑某述称:飞霞南路X弄X号房屋系第三人金某建造,因种种原因,填表时将建房人登记为金某,现原告称该房屋系原告建造,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温市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某登记申请书》。2.违章建筑、侵占公地处理审批表。3.1993年5月3日金某、张连华的《声明》。4.1993年5月20日金某的《声明》。5.1995年2月8日金某光的《声明》。6.1973年12月22日由余某洪、余某、金某、郑某订立的《建造房屋合某》。7.1993年7月金某、郑某的《关于要求补办房产所有某证的报告》。8.NO、(略)号房屋所有某登记收件收据。9.温州市私人非法建房实行归公房屋估价表。10.《温州市房地产违法案件调某》。11.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金某、郑某于1993年3月4日持有某材料向市政府申令产权证,经审查,市政府认为金某、郑某符合某定申领产权证和共有某保持证的条件,遂于1993年6月7日依法核发了产权证和温字第X号房屋共有某保持证。

法庭审查时,原告金某对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建造房屋合某》是第三人伪造的。针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余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合某中的签名不是余某的亲笔签名,且金某和郑某是1976年结婚的,郑某不可能在1973年订立的合某里签名。二、被告出具的“金

铭、张连华的声明”是虚假的,因为原告夫妇从未有某《声明》。原告针对该主张,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称:该证明是金某拟稿后让其抄写的,并当庭抄写一份相同的《声明》供法庭对比审查。三、被告核发产权证及房屋共有某保持证应以《温州市处理私人建房办公室处理决定书》为准,审批表、调某、估价表及声明均不能作为核发产权证的依据。原告针对该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1989)浙瓯证字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金某又名金某。2.《温州市处理私人建房办公室处理决定书》,证明仓坦X号二层房屋一间,计建筑面积66。67平方米经温州市处理私人建房办公室确认系金某建造,应由金某领取房屋所有某证。被告认为:从内部档案即审批表、调某看,房屋产权应是第三人的;被告对金某当庭书写的《声明》审查后认为:该《声明》与被告当庭提供的金某的《声明》出自同一人手笔,但被告同时指出:确认本案讼争共有某保持证有某某的《声明》就足够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某议,针对原告的证据和主张提出:一、《建造房屋合某》是真实的,但在办理共有某证时,为方便起见,郑某在原合某后补加了签名。二、两第三人对金某当庭书写的“声明”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声明》系出自同一手笔没有某议,但同时指出:其申办房屋产权证和共有某保持证时向被告提供的“金某、张连华的声明”是金某给的,金某保证该“声明”上的签名是金某、张连华的亲笔签名,若该“声明”是假的,则应由金某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7、X号证据,是证明金某、郑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飞霞南路X弄X号房屋产权证和共有某保持证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某、有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证人金某当庭证实系其伪造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某观真实性,不予

采纳;被告提供的2、4、5、6、9、X号证据,均系被告作为飞霞南路X弄X号房屋权源的证明,上述证据或系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资料,或系当事人事后“声明”,或系存在诸多疑点的“合某”,其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行政机关经审查、甄别后对房屋权源作出的处理和确认,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温州市处理私人建房办公室处理决定书》,故对被告提供的2、4、5、6、9、X号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具有某实性和适用性,可以证明被告有某作出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金某、郑某未提供充分、有某、合某的权源证明的情况下,将飞霞南路X弄X号的房屋确权给金某和郑某,并颁发了温字第X号房屋共有某保持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及有某文件后,未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某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在第三人未提供充分、有某、合某的权源证明的情况下,将飞霞南路X弄X号的房屋确权给第三人,违反了《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以被告核发讼争房屋共有某保持证时,原告正在办理临近房屋的产权证,应当知道第三人已领取讼争房屋共有某保持证为由,认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属无事实依据的猜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核发温字第X号房屋共有某保持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被诉的发证行为在讼争房屋拆迁后已被注销,再判决撤销已无必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发证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温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7日核发的温字第X号房屋共有某保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和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亚兰

审判员朱维阳

审判员吴民勋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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