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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刑终字第10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总经理兼宁波保税区浙信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陈某丙,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1999)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8月至1996年9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利某担任浙信实业公司总经理兼宁波保税区浙信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主管、经办本单位的资金某甲借及澳大利某羊毛条、西班牙白板纸购销等业务活动中,单独或伙同吕德昌(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将收取的货款、利某、利某款部分或全部汇入由金某甲私人控制、使用的杭州松亚贸易公司、杭州闸口工业公司及由金某甲之妻毛月岸私人控制、使用的阿尔法工具有限公司经营部帐上,采用截留、侵吞、骗取等手段作案16次,共侵占本单位的公款计人民币(略).84元。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金某甲还利某职务便利,先后7次挪用本单位的公款计人民币(略).66元、美金20万元用于股权均归金某甲所有的美国恒泰公司注册验资和宁波保税区海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更换股东的验资、金某甲与其妻毛月岸私人控制的浙江保利某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验资等非法营利某动及以其所控制的杭州松亚贸易公司名义借给他人使用。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均已予归还。

案发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略).03元,美金(略)元,日元12.5万元及赃物住房一套(位于宁波市X镇X路X村X幢X室,购买价人民币(略)元)。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金某甲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走私、受贿等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

原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某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某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现扣押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略).84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

被告人金某甲上诉提出,阿尔法工具有限公司是日本商人片岗宏已全权委托其妻毛月岸经营、管理的,故该公司不属私人控制;其所得赃款中有部分用于浙信实业公司业务开支,不应认定其所得的贪污款。金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还分别提出本案贪污的赃款均已全部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金某甲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或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有梁某江、季某丁、夏某某、郭某某、马某戊、梁某某、俞某某、张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肖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季某壬、徐某某、马某癸、叶某某、邬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傅某某、施某某、郑某某、沈某某、马某某、周某、郑某某、胡某某、鞠某某、韩某某等证人证言,同案犯吕德昌的供述,查获的合同、明细帐、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借条、收款收据、汇款领用单、发票、进帐单、付款凭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关于金某甲的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也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某甲上诉提出阿尔法工具有限公司系日本商人片岗宏已全权委托其妻毛月岸管理属实,但被告人金某甲将从浙信实业公司截留的公款不入帐,而汇入由毛月岸私人掌握、控制的阿尔法工具有限公司经营部帐户上的行为,已非法占有了浙信实业公司的财产,显属贪污,故金某甲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某甲上诉还提出其所得赃款中部分用于单位业务开支,但其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故亦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还分别提出金某甲在关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金某甲检举、揭发的内容,其他人已先行揭发,故金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金某甲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甲有立功表现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金某甲还利某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公款归个人使用及用于营利某动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一并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甲所得赃款均已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准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某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惇仁

审判员张德宝

代理审判员徐某如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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