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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藤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牛某某。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原被告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原告指令被告装运宝马商品车自襄樊运往成都、重庆,但被告违反公司指令,擅自将蒙x蒙x挂车辆连同车载的8辆宝马车开往武汉,并扣押该车,扣车时间自2009年10月11日持续至10月19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被被告所扣押的蒙x蒙x挂车辆年租金为10万元,9天的租金损失为2,465.73元;(2)上述车辆的年保险费为13,317元,9天的保险费损失为328.32元;(3)上述车辆每天盈利84.14元,9天的盈利损失为757.26元;(4)为处理扣车事宜,原告人员至武汉与被告进行协调而产生的差旅损失共计4,949.60元;(5)需将上述车辆自武汉开往襄樊而实际多支出路桥费、燃油费共计90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465.73元、保险费损失328.32元、盈利损失757.26元、差旅费4,949.60元、路桥费及燃油费907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对扣车一事表示认可,但当时并非是恶意将车开到武汉,原告的调令存有问题。现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保险费损失均不认可,对盈利损失数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差旅费损失,许多费用为不必须支出。武汉至襄樊间的路桥费应为680元,但不应由被告承担,燃油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6日,被告接到原告指令,需执行襄樊至成都、重庆的运输任务。10月10日,被告未听从原告调令,擅自将装载了8辆宝马车的蒙x蒙x挂车辆开至武汉,直至10月19日将上述返还原告,产生一定金额的绕行费用。原告人员为处理被告扣车一事自上海至武汉,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差旅费。

审理中,原告提交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蒙x蒙x挂车辆的收入成本及盈利核算表,显示上述车辆平均每日可盈利84.14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被告身份信息、路桥费及燃油费发票、委托指令、差旅费发票、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根据原告调令,擅自将车自襄樊开至武汉,直至最后将该车辆交还原告,期间共9天。故对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进行赔偿。其中,原告主张被扣车辆自武汉至襄樊间的路桥费、燃油费907元,被告认可路桥费为680元,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含有227元燃油费,数额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盈利损失757.26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扣车9天,造成该车无法运营,每天盈利损失为84.1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飞机票、出租车票、餐饮费发票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的租金损失及保险费损失,因该两项费用均为原告为租赁、使用车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扣车一事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盈利损失757.26元、差旅费损失1,500元、路桥费及燃油费损失907元,共计3,164.26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宇军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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