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资江煤矿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松竹,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舞,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资江煤矿改制留守工作领导小组,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资江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竹,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舞,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院职工。
上诉人刘某某、娄底市资江煤矿改制留守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娄底资江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娄底资江小组的职工。刘某某因腰骶部受伤后腰部疼痛,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腰5椎弓峡部不连。同一天,刘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狭部裂(下),右下肢烫伤、腰椎间盘突出(下)。2003年8月5日,刘某某及其妻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拟为刘某某实施的腰椎管探查L5—S1椎间盘摘除,RF内固定、髂骨植骨融合术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同意手术。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将手术中及手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以及手术的必要性告知了刘某某及家属。次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为刘某某实施了腰椎管切开减压,椎管探查、RP内固定术、髂骨植骨融合手术;在刘某某体内植入了北京市奥斯比利克斯生产的RF滑脱复位内固定系统(SRS)。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为刘某某实施的手术顺利。2003年8月22日,刘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5峡部不连;2、右小腿烫伤并感染;3、1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个半月,期间禁下地、坐位、负重活动;2、适当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全休半年,期间禁负重体力劳动;4、出院3月后门诊复查;5、随诊。刘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处住院共25天,花费医疗费x.49元。刘某某出院后,于2003年11月18日、2004年4月7日、11月5日、12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处复诊。2005年1月19日,刘某某因感觉腰病加重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诊断刘某某右侧S1椎弓螺钉断裂。刘某某遂于2005年3月27日至4月1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行“L5腰椎滑脱再次术”,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x.34元。刘某某出院后,在资江煤矿职工医院进行恢复治疗。刘某某在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护理费等均已由娄底资江小组承担。
2005年10月17日,刘某某委托律师向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发出《律师函》,认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为刘某某植入的内固定装置的一螺丝钉断裂,属于医疗过失行为,刘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行“L5腰椎滑脱再次术”与该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2009年6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给娄底市资江煤矿改制留守工作领导小组;
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争议。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共计6585元,由娄底市资江煤矿改制留守工作领导小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某二00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廖雯娜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