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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欠租赁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

负责人杨某某。

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10月5日,被告在我处租赁设备,至2009年8月19日,租赁费共计9955.89元,已交付押金3000元,下欠6955.8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提供有关证据:1、租赁合同1份;2、结算清单1份;3、租赁站发货单3份;4、收据1份;5、原告名称变更证明;6算账证明,据此证明所诉事实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的价格及丢失赔偿责任,至2009年8月19日止,共租赁钢管1200米,租赁费每米每天0.015元,计2774.18元;扣件600个,每个每天0.01元,计858.71元;丢失钢管361.5米,每米15元,计5422.5元;丢失扣件163个,每个5元,计815元;丢失扣件螺丝111个,每个0.5元,计55.5元;上述款项共计9925.89元。被告已交付3000元押金,下欠6925.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合同欠租赁费发生纠纷,被告未付清原告租赁费6925.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维修费的承担,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925.89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交上诉状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涛

审判员:赵俊民

代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O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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