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0)。
法定代表人: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碚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农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从1995年10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被告分支机构同兴分理处多次储蓄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x元,中途原告于2005年1月9日取款x元,现仍有x元存储在被告处。2003年7月,原告发现一张在被告处储蓄金额为x元的定期存款单丢失,即要求被告办理挂失手续,但是被告以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开户储蓄为由,拒绝办理。2004年7月,原告发现其定期存款单8张被盗,要求被告办理挂失手续但遭拒绝。原告遂于2006年7月21日起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兑付原告定期储蓄存款x元及利息。
被告农行北碚支行辩称:原告仅在2003年11月8日存储过x元的定期存款,于2005年1月9日取出该笔存款并销户,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03年11月8日在被告分支机构同兴分理处存储定期存款x元,并于2005年1月9日取回该笔存款销户。2006年7月21日,原告以其在被告处存储的定期存款被盗,被告拒绝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09年元月,黄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农行北碚支行兑付定期存款x元及利息。审理中,黄某某申请本院向重庆市农业银行结算中心调取其在农行的储户资料,本院调取结果为,原告黄某某于2003年11月8日在农行北碚支行同兴分理处存储定期存款x元,于2005年1月9日取回该笔存款并销户。
综上所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农行北碚支行储蓄存款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8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庆胜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海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