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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美中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欧阳美中,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美中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欧阳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原、被告在本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小孩,夫妻共同生活无共同语言和爱好,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近10多年来原告在外做生意,生活作风不检点,夫妻间有点矛盾,只要原告改正,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双方在江华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欧阳艳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欧阳江涛。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家带好小孩,原告在外做生意,夫妻间有些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育龄妇女档册,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现已分居二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阳美中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美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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