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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赵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顺军,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父亲赵某江于2000年5月7日病故,原告跟随奶奶陈小妹生活一段时间后,随母亲刘某某来到宁远县城读书,2007年6月,原告奶奶陈小妹因病去世,在柏家坪镇X街留下房屋一栋,被告赵某乙以原告无力安葬奶奶为由,在未征得原告及法定监护人刘某某的同意下,私自将元字街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黄某某,原告得知后要求二被告废止协议,二被告却将房屋拆旧建新。综上所述,被告赵某乙未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擅自低价转让遗产,被告黄某某明知遗产不属赵某乙一人所有而低价购买,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确认1、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责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1、赵某甲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我哥哥赵某江与母亲陈小妹先后患癌症病故,我母亲陈小妹生前为给赵某江和本人治病留下巨额债务,我母亲陈小妹去世后,花费安葬费用7000余元,陈小妹留下的一座房屋根本不能抵付安葬费和债务,原告赵某甲实际上已无遗产可以继承;2、赵某乙将房屋转让给第二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有效。陈小妹生前曾留遗嘱,遗产房屋由赵某乙出卖支付安葬费和债务,剩余遗产由赵某甲与赵某乙平分,因此,赵某乙出卖房屋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对赵某乙出卖房屋是明知的,并实际性追认了房屋买卖行为,且第二被告黄某某已实际变更产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赵某乙与第二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赵某乙买卖房屋是双方自愿的,房子应该归我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小妹与赵某生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赵某江,女儿即本案被告赵某乙,赵某江生育一女赵某甲即本案原告。1999年8月赵某生过世,2000年4月赵某江病故,2007年6月陈小妹病故,赵某生、陈小妹夫妇去世后,在本县X镇X街留下瓦屋一座,2007年10月18日,被告赵某乙未经原告赵某甲及法定监护人刘某某同意私自将陈小妹、赵某生夫妇在柏家坪镇X街瓦屋以x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初,原告法定监护人知情后找被告黄某某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赵某乙在转让房屋时向被告黄某某告知了原告赵某甲的身份,但被告赵某乙同时向被告黄某某解释称原告赵某甲对陈小妹没有尽到安葬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割房屋,被告黄某某知情后亦未向原告赵某甲征求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赵某生、陈小妹夫妇死亡后,遗留在柏家坪镇X街瓦屋属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共同继承所有,因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在继承开始后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该瓦房依法应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赵某乙未经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本案原告赵某甲的同意私自将共有房屋转让给被告黄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被告黄某某应当知道原告赵某甲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仍然与被告赵某乙单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甲的合法财产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赵某乙与黄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因被告黄某某已经变更房屋权属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诉请已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畴,故对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某乙提出陈小妹留有遗嘱及主张原告已追认两被告房屋买卖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文字打印费5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6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国勇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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