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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诉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长沙经营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木工,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长沙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系原告公司的外派建设项目,第三人杜某某系该攻目部招聘的农民工,2005年3月开始在该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既未在注册地也未在生产经营地为杜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未与杜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2月27日上午,杜某某根据工作安排,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2008年5月,第三人杜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在株洲市,被告受理杜某某的申请后,即要求杜某某出示是否在株洲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同年5月30日,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基金管理科出示《证明》,证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杜某某未在株洲参加工伤保险。同年6月2日,杜某某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明》及相关资料,并按要求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申请工伤鉴定"意见,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钟祝平印章。另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认为,本案的用人单位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第三人杜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因此,根据上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经审核,认为杜某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杜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被告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其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属越权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虽然《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但是针对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其发布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专门作出了特殊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由于本案第三人杜某某系原告招聘的农民工,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杜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因此杜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适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管辖的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受理杜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属超越职权的行为;第三人杜某某2008年2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确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杜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杜某某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属越权行政行为,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上诉称:《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这一规定明确无误地界定了各地劳动部门的管辖范围。而原审以第三人系农民工为由,认为其不属该条管束,可以在长沙申请认定工伤。试问:农民工这一俗语是否属于法律称谓何种法律规定了如何界定农民工或非农民工如果说户口在农村的务工人员均可界定为农民工,那么,城镇户口务工人员又该作何称呼工伤认定管辖又该如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并无农民工与非农民工之区分,其要旨亦有推进劳动力统一市场之义。而一审法院以"农民工"这一俗语来作法律区分,实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综上,请上级法院依法慎审此案。并判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所涉工伤认定是否有管辖的问题。由于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系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招聘的农民工,其在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长沙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而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杜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那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所涉工伤认定享有管辖是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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