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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韩某某,女,30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6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党志忠、邢中清组成合议庭,在李某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一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的追索。

被告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不同意离婚;2、原告如答应赔偿被告x元人民币、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的条件,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曾于2008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2、原告已做绝育手术。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李×8岁,现随原告生活,长子李×5岁,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8月,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8月18日作出了(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一年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确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时风牌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洗衣机、彩电各一台、家具一套(含沙发、茶几、衣柜、写字台)。

再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拖拉机(30)、旋耕机、秸秆还田机、收割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规定》第7条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涉及本案,原告曾于2008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其离婚之日至本案庭审之日,原、被告分居已满一年,其间双方均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二、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放弃对个人财产的追索,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涉及本案,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且近二年来,其长女李×一直随原告生活,其长子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长女李×以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李×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这种抚养方式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又符合当地公序良俗;四、被告于庭审中以原告占有其打工工资x元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x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李×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长子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党志忠

审判员邢中清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丰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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