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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李某甲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系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某芹,人民陪审员徐运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鲁x号五轮农用车沿三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邢某平撞倒,造成邢某平当场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其余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运尸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高。

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告应出具其与死者邢某平关系的证明,否则主体不适格;2、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李某甲发生事故后私自驾车逃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赔偿;3、我的车辆参加了商业险和强制险,原告要求的数额不超出交强险范围,故我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4、死者邢某平作为精神病人,其活动应受到监护,但事故发生时身边未有监护人在场,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TX号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被告李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邢某平死亡,李某甲所驾鲁x号五轮农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在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由司机李某甲和车主冯某某连带赔偿。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大票一张(744.21元)、停尸运尸费收据一份;2、2009年3月20日新乡市北站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邢某平之哥为邢某某;3、2009年5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家庭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邢某平之哥为邢某某,邢某平随其兄邢某某生活居住。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本院调取证据为:交警队卷宗2009年3月3日介绍信一份。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冯某某虽辩称死者邢某平系精神病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同样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情节也未认可,对此辩解意见无法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3日22时许分,在三原公路辉县X镇X村十字路口,被告李某甲持C3证驾驶被告冯某某的鲁x号五轮农用车沿三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邢某平撞倒,造成邢某平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定[2009]第T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某平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花费744.21元。支付停尸运尸费400元。被告冯某某的鲁x号五轮农用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邢某某系死者邢某平之兄,生前邢某平随其兄生活居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冯某某的鲁x号五轮农用车将步行的原告之弟邢某平撞倒,造成邢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冯某某作为肇事车主,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09年5月12日的申请:申请人邢某花、邢某琴作为死者邢某平之姐均不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询问邢某花及邢某琴,两人均表示放弃诉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的鲁x号五轮农用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44.21元;2、丧葬费x元(x元/全年÷2);3、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4、停尸运尸费400元。以上共计x.21元。被告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原告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44.21元。以上共计x.21元。剩余400元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某某辩称死者邢某平系精神病人事故发生时身边未有监护人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邢某某交强险赔偿款壹拾万零贰千贰佰贰拾柒元贰角壹分。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邢某某赔偿款400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徐运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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