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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甲等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街(娄星区武装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迪文,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系陈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系陈某甲之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原告陈某(系陈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娄底市药材公司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龚俊、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迪文、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原审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陈某乙、陈某丙与其父陈某桂、母邓汉初共一栋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共一个,土地使用者为邓汉初,但四原告均各自办理了房产证。2003年,根据国家建设需要,需对涟滨街进行改造、扩建。被告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于同年的7月17日以总指[2003]X号文件下发了《娄底市X路配套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关于印发娄底市X街房屋拆迁退后重建和异地安置具体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二条第7款规定: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行政划拔地或协议价批准建房的,一律不予安置基地。被拆除的房屋,按娄署发[1995]X号文件予以收购。第八条规定:拆除房屋以整栋合法住房为一个安置大户,不论房产证多少、户口本多少,必须由所有房屋产权人户主签字盖章承诺,由整栋房屋所有产权人推选一个人作为全权代表,全权办理拆除房屋和安置的有关事项,拆除房屋和新的安置基地由所有权人自行分配处理。第九条规定:凡享受了福利分房的,拆迁户不论现在是否处理,不予安置基地。四原告住房在涟滨街X路红线范围内,必须拆除。同年7月18日,被告与四原告父母陈某桂、邓汉初签订了《涟滨街改、扩建工程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由被告征用四原告及其父母共有住房,被告补偿房屋拆迁及各项费用x.97元,该款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被告负责付某原告方30%,拆除房屋腾地后付50%,新房竣工后全部付某。四原告父母陈某桂、邓汉初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四原告及其父母共有住房拆除之后,四原告母亲邓汉初于同年11月28日领取了80%的拆迁补偿款共x.37元。在安置面积情况尚未公布之前,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安置其宅基地。2005年12月22日,娄底市X街新、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异地安置面积情况第三榜(最终)公告如下:陈某乙、陈某丙合计安置面积96平米。陈某甲、陈某未予安置。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陈某夫妇在娄底市烟草局购福利房57.4平米(其称已出售),陈某甲夫妇于2002年7月27日买受他人旧房并翻新,陈某丙夫妇在娄底市经管局以陈某丙丈夫肖志勇的名义集资107.24平米住房一套,陈某乙夫妇未购置住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四原告父母陈某桂、邓汉初签订了《涟滨街改、扩建工程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四原告事后对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娄底市X街新、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异地安置面积情况第三榜的公布情况,双方对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安置问题已经没有争议,应予以确认,而按照总指(2003)X号文件第九条之规定,原告陈某夫妇因曾经享受了福利分房,不能再安置宅基地,故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陈某甲是否应当安置宅基地的问题,涉及到双方对总指(2003)X号文件中“协议价批准建房”的理解,依照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有权解释,陈某甲夫妇买受他人旧房并翻新,不属于“协议价批准建房”的范畴,依法应予安置宅基地。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予以宅基地安置补偿;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宅基地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O0元。

上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娄底市X路配套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总指(2003)X号“关于娄底市X街房屋拆迁退后重建和异地安置具体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甲夫妇买受他人旧房并翻新,由于该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仍然未改变其行政划拨地性质,应属于政府用协议形式批准其建房,因此不能获得第二处行政划拨建房的安置基地,原审法院违背安置政策,所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甲不能享受安置基地的权利。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买受他人旧房并翻新不属行政划拨地性质,也不属政府用协议形式批准建房的情形,上诉人至今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答辩人所购买的房屋是行政划拨地,依法应给予安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娄底市政府法制办对总指(2003)X号文件中关于“协议价批准建房”如何理解有个具体的复函意见,复函意见认为:居民、村民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未按照《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和交纳出让金而建设的房屋,房屋用地性质仍为行政划拨(非出让)。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上诉的理由主要是针对被上诉人陈某甲夫妇买受他人旧房并翻新的情况是否属于娄底市X路配套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所作出的总指[2003]X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政府用协议形式批准其建房”的情形,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复函意见,被上诉人陈某甲夫妇买受他人旧房并翻新,并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和交纳出让金,其房屋用地性质仍为非出让地,属于政府协议价批准建房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陈某甲夫妇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不能在本案中再要求上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安置宅基地。上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某甲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陈某甲是否享有宅基地安置的问题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由上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予以宅基地安置补偿;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甲要求宅基地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4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原告陈某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韧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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