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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王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6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一九八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伟,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金莱克公司)因与被告王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莱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黄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刘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莱克公司诉称,原告是在1991年成立的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金莱克鞋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某展起来的。十多年来,自创立伊始即秉持“品质优先、品牌争先”的经营宗旨,经过不懈的努力现已发展成为集科研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运动鞋、服某业制造商之一。

原告坚持“诚信是金”的经营理念,全面打造“金莱克及其图形”品牌。目前,原告的注册资金1500万元,资产总额达4亿元,2000至2003年公司销售总额近20亿元,完成利润近4亿元。公司拥有厂区X多平方米,员工2000多人,先进生产流水线8条等设备,具备了年生产各式男女休闲鞋600多万双、运动休闲服某80多万套的生产能力。与此同时,原告积极开拓市场,在北京、上某、成都、广州等地设立分公司和办事处,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立300多个经销商和4000多个销售网点。

近年来,原告的综合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公司顺利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略):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中国进出口认证中心(略)质量体系认证。且先后获得“中国质量万里行荣誉单位”、“中国质量万里行荣誉证书”、“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等称号;“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泉州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现在已经成为驰誉全国的大型现代企业。“金莱克及其图形”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中国运动鞋、服某市场颇具影响的知名品牌。

原告历经十几年的精心经营,走出了一条“以市场为基础、以品质为核心、以技术创新为铺路石、以人才为推动力、以文化为窗口、以推广为催化剂”的品牌思路,现已发展成为规范化、规模某经营的现代化企业。原告通过正确运用商标战略和策略,严格执行(略)国际质量体系,不断提高商标的信誉价值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为提高产品的知名度,扩大“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原告一方面除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某外,另一方面在广告宣传上某入巨资,通过邀请体育明星王某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以及电视台、报刊杂志等渠道,直接或间接地推广品牌。“金莱克及其图形”品牌在消费者心中塑造了一个永恒的时尚形象。近几年,伴随着互联网在全球飞速的发展,网络资源得以充分的开发和利用,电子商务迅速崛起,网络已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不可缺少的工具。面对这种基本成熟的网上某易出现,原告也迅速制定了详尽的网上某销计划,准备在互联网络上某册“金莱克体育用品。cn”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已经抢注了该域名。

被告是一名个体工商户,经销的产品和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同类,其中部分产品还是为我公司所生产。被告明知“金莱克及其图形”系原告所有且享有商标专用权,却抢先注册了与其商号和名称毫不相关的“金莱克体育用品。cn”的域名。其行为使原告无法在网络上某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同时也降低“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的广告价值,并且导致消费者混淆。这种混淆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和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便是淡化了“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作为事实上某国驰名商标在网络上某表现和区别其他商品的能力。被告的这种恶意抢注行为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在中国互联网络中注册的“金莱克体育用品。cn”域名;3、依法确认原告所拥有的“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8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答辩人注册“金莱克体育用品。cn”域名之前并未对该域名进行注册,且答辩人注册域名“金莱克体育用品。cn”域名与原告名称“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声称答辩人误导消费者没有依据。答辩人使用“金莱克体育用品。cn”域名后,并未就“金莱克”产品进行销售,故,答辩人没有必要注销该域名。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2004)泉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互联网抢注中文域名“金莱克体育用品。cn”构成了侵权的事实。

二、“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驰名的认定证据,证明“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具体证据如下:

1、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方面: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4)企业简况一份;

(5)企业厂房、部分产品样品车间、生产车间和所使用的

机器设备图片三十八张;

(6)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

2、“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注册情况方面: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4)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5)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6)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7)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8)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9)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10)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1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1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1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14)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15)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16)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17)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18)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19)第(略)(693)《商标注册申请书》(澳某)一份;

(20)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台湾)一份;

(21)第(略)号《商标登记证》(韩国)一份;

(2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香港)一份;

(23)第78/(略)号《注册证》(美国)一份;

(2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25)《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办法》一份;

(26)北京未来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27)福建省晋江市大自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3、产品介绍及质量状况方面:

(1)“金莱克及图形”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某用情况图片十三张;

(2)《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一份;

(3)《福建省工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二份;

(4)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

(5)天津市X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6)《检验报告》九份。

4、公司近年来财务状况方面:

(1)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2)2000年度至2004年度企业纳税情况表、纳税证明单、涉税证明;

(3)2000年以来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376张。

5、近年来在媒体上某做广告情况方面:

(1)2000年度“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广告发布情况;

(2)2001年度“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广告发布情况;

(3)2002年度“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广告发布情况;

(4)2003年度“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广告发布情况;

(5)2004年1至9月“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广告发布情况。

6、“金莱克及其图形”产品销售网络情况及区域总代理授权合同书方面:

(1)销售网络示意图一份;

(2)内销客户联系一览表一份;

(3)《特约经销合同书》三十份;

(4)《销售协议》二十八份;

(5)《独家经营合同书》八份;

(6)《客户满意调查表》五份;

(7)部分全国各地专场店照片十七张。

7、“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主要荣誉证书方面:

该部分证书主要有: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度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居前十名证书、福建名牌产品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全国用户满意服某证书、国际博览会金奖证书、纳税先进单位证书。

8、“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产品近三年的市X排名情况方面:

(1)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三份;

(2)2002年度各类商品市场销售情况统计表一份;

(3)全国重点大型零售企业2002年商品品牌销售情况表一份;

(4)2002年12月全国重点大型零售商场旅游鞋销售月度监测资料一份。

9、“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产品被侵权情况方面:

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

三、原告调查被告侵权事实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证明:

1、鲤城区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700元的发票一份;

2、出租车专用票据六份(面额100元)。

四、补充证据:

1、投资项目合同书一份;

2、“金莱克”CCTV广告投放效果评估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部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诉争域名确系被告注册,但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证据二部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也不持异议,但这些材料只能说明原告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本案争执是域名纠纷,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被告注册的诉争域名与原告公司名称是两个不同概念,原告诉称构成侵权缺乏依据。证据三部分公证处开具的发票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发票上某金额大小写不符,对其真实性难以判断。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超出普通交通费用的标准,不予认定。被告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所谓的损失。证据四部分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也只能证实原告的产品具有较高影响力,不能混淆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区别,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某证据的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部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这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部分中的公证处开具的发票,被告认为票面上某大小写不符,经查,该票据上某金额应为700元,该发票系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认定。证据三部分的出租车发票,被告认为该票据面额超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超出了普通交通工具的乘行标准,故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金莱克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运动鞋、服某、运动器材制造及销售的企业,是在1991年成立的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金莱克鞋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某展起来的。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的“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见附图,下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鞋面、鞋底),注册时间为1999年6月14日,该商标于2001年11月16日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2年2月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使用上某两商标的商品主要为运动鞋、运动服某等,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据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金莱克公司系我国旅游鞋行业重点企业之一,企业管理规范,注重产品质量管理,2001年以来每年的综合指标在同行业位居前列。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商业系统职能统计部门)2002年度各类商品市场销售情况统计,原告生产的“金莱克”品牌旅游运动鞋综合占有率达3。28%,位居第五。2002年12月全国重点大型零售商场旅游鞋销售月度监测资料显示,“金莱克”品牌旅游运动鞋销售综合排名进入全国前十名内。该公司已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略):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中国进出口认证中心(略)质量体系认证;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0年8月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大学生运动会专用运动鞋名称使用权;2001年10月获2001年中国杭州西湖博览会西湖国际烟花大会指定产品称号;2002年1月被中国市X组委会推荐为2001年度“中国市场畅销品牌”;2002年7月、2003年3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某信誉双保障企业”;2002年12月荣获“中国质量万里行荣誉单位”、“中国质量万里行荣誉证书”;2004年10月被评为“中国运动鞋市场产品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2004年10月被评为全国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2004年10月入选中华名牌协会评定的《中国诚信名牌》;此外,原告使用的“金莱克运动鞋”在2003年5月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还在广告宣传上某入巨资,通过邀请著名体育明星王某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并通过中央电视台等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渠道,直接或间接地推广“金莱克”品牌。据统计,2001年至今的广告投入上某元。为了加强对上某两个商标的保护,原告还在我国及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及美国、韩国等地注册了21个防御商标;原告所设计的运动鞋还获得十多项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王某系一名个体工商户,其于2004年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域名“金莱克体育用品。cn”。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04年12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的“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的“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经过多年在运动鞋、服某等商品上某持续使用,且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其生产的“金莱克”品牌运动鞋2002年以来的市场占有率均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前十名。“金莱克运动鞋”还先后被评为“中国市场畅销品牌”、“全国产品质量免检产品”、“中国运动鞋市场产品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中国诚信名牌”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及公众所认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应认定注册号为第(略)号的“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某信息准确传递。网络实名是新一代的网络访问方式,网络实名功能有助于广大网民,特别是刚刚接触网络的网民迅速快捷地到达想去的地方和查找查找利用相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某、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注册号为第(略)号的“金莱克及其图形”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某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某上。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金莱克体育用品。cn”的域名,与原告该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原、被告双方共处同一地区(泉州市),被告对原告商标的驰名度应是悉知。故,被告以上某为显属一种“搭乘商誉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域名与原告名称不同,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本案的侵权赔偿,应考虑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恶意的程度、侵权的范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域名“金莱克体育用品。cn”;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金莱克公司经济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金莱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锡平

审判员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铜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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