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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甲、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甲、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但现本人被羁押,暂无能力还款。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是单位同事,本人仅仅知道有原告此人,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时,本人不在场,而且被告陈某甲没有把借款拿回家,对借款一事本人根本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同事。两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9月8日,被告陈某甲向其原单位同事即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陈某甲收到原告交付的6万元现金后,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08年3月8日归还。双方就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未有过约定。借款时,原告和被告陈某甲及其朋友夏某某在场,被告孙某某不在场。之后,因被告陈某甲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陈某甲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甲因涉嫌犯罪,于2008年6月被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于2008年7月10日被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2008年8月15日,两被告经本院以(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后,两被告均未上诉。两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属。

审理中,被告孙某某表示在讼争借款发生之前,原告曾经也借款给被告陈某甲,后被告陈某甲归还了借款,为此,被告孙某某曾经告诉原告关于被告陈某甲借款是用于放高利贷,要求原告不要再借款给被告陈某甲,故原告知道被告陈某甲借款是为了放高利贷,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孙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而被告陈某甲表示向原告借款时其并没有告诉原告借款是为了放高利贷。原告也表示被告陈某甲是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的,对于被告陈某甲是否将借款用于放高利贷一事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甲以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没有告知其所借款项用于放高利贷,被告孙某某虽然表示其曾经于讼争借款发生前告知原告关于被告陈某甲借款用于放高利贷的事宜,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孙某某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对于被告陈某甲借款是否为了放高利贷并不知情,故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于法不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陈某甲应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原系被告陈某甲的妻子,其与被告陈某甲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未有约定,且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也没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陈某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孙某某对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陈某甲、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甲、孙某某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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