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坂田五和南路和勘工业园X栋。

法定代表人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代表人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10月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智能卡式电话机及IC拨号卡,总货款x元。2007年12月份被告认可欠款x元,其余x元货款却称已在2006年7月份支付原告方催要货款的工作人员信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讼争焦点:原告所诉欠款x元及违约损失x元有否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到货签收证明》4份。2004年8月23日被告方田小涛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D型100台、IC拨号卡500张;2004年9月4日被告方田某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4)TI(LCD)型26台、x(1)TI型22台;2004年9月27日被告方田某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D型1000台、x(4)TI(LCD)型4台、x(1)TI型4台;2004年10月5日被告方郭某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型4台。2、2006年6月7日用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信笺所写的《货款确认函》1份。内容为:“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提供智能公话、智能室内机、IC拨号卡、走廊机等累计多批。其中已签合同、已开具发票并办理齐备付款手续,有货款人民币四万零二百七十七元正(¥x元),经查实:至今未支付给力德讯公司”。在落款日期上加盖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后,又特别标注:“经核对,本公司欠贵公司¥x元”并再次加盖被告方财务专用章。3、2004年元月16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发的《通信产品结算价格》1份。其中: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D型价格区间80-90、x(4)TI(LCD)型价格区间500-650、x(1)TI型价格区间:800-1200、IC拨号卡价格区间3.5-4.5。4、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存根联)1张、2004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存根联)2张。内容显示::智能卡式电话机x(4)TI(LCD)型48台,单价370元,价款x元;智能网卡式电话软件48套,单价250元,价款x元;x(1)TID型99台,单价48元,价款4752元;智能网卡式电话软件99套,单价35元,价款3465元。3张发票合计价款x元。5、原告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签《购销合同》。6、原告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所签《专线接入无人值守公话设备购销合同》。7、原告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所签《购销合同》。8、原告与江苏核电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9、原告与被告所签《购销合同》。原告方由代表“信某”在乙方名下签字,落款日期为2004年11月24日;被告方在甲方名下加盖印鉴,无人员签字、未填写日期。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力德讯智能网卡式电话/软件x(1)TID型99台,硬件单价48元,软件单价35元,金额8217元;x(4)TI(LCD)型48台,硬件单价370元,软件单价250元,金额x元;合计x元。合同第六条货款支付:第一款普通发票;第二款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在收齐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后,甲方在30天内按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财务规定的发票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第三款乙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文锦渡支行,银行账号:x,收款人全称: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延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延迟货款额的万分之二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6日《电汇凭证》1份。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汇款x元,汇入行名称深圳市中国银行梅林支行,账号x。2、被告方田某身份证、结婚证、唐山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2008年6月24日证明。内容显示:田某与李某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宋某与李某是母女关系。3、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因原告方信某催款,原告方田某用其岳母的农行借记卡,通过信某向原告方汇款x元。而且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签收人“田某”,并非其本人签名。

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到农业银行商丘市京港支行进行了查询;到深圳市原告单位对信某、曹某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到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对信立所开借记卡进行查询;到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对信某的户籍情况进行核查。结论:信某曾任原告方副经理,原告方称其2005年底或2006年初离开原告单位。2005年11月17日田某以宋某的名义向信某的农行卡存入x元,信某当月在深圳清算中心取出了该x元;原告单位否认收到信某所收的该x元;信某现在落户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本院干警在其家附近守候两日,未见到信某回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2004年10月5日郭某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型4台无异议,对署名田某的三张签收单均不认可。主张并非田某本人所签,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印鉴;对原告证据2,被告方主张是原告方骗取的,《货款确认函》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且如果是被告方确认,应该用被告方的信笺;对原告证据3、4,被告方主张是原告方单方行为;对原告证据5、6、7、8,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9,被告方认为应该不是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名,也没有具体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所有欠款,田某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主张证人田某所作陈述是虚假的,汇款不需要身份证,且被告应该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向原告汇款,而不应该给业务员汇款。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信立的身份、住址等相关文件无异议。原、被告均不要求对原告证据1中,署名田小涛的签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因原告方证据1中,4份《到货签收证明》上均有被告方人员签名,被告方否认“田某”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方证据2《货款确认函》,虽然是用原告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信笺所写,且可能是原告方人员所写,但被告方在《货款确认函》的落款日期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又特别标注:“经核对,本公司欠贵公司¥x元”并再次加盖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欠原告x元货款的确认;对原告证据4,证据9,虽然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证据9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印鉴,显示的数额与证据4发票存根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因《通信产品结算价格》上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属原告单方行为,且《通信产品结算价格》显示的均为价格区间,不是确切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6、7、8、因均是原告与其他公司所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方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方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方田某身份证、结婚证、唐山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证明可以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方证据3中证人田某所证以其岳母宋某的名义向信某的农行卡存入x元一节,予以采信。对证人田某其他部分证言,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原告方信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力德讯智能网卡式电话/软件x(1)TID型99台,硬件单价48元,软件单价35元,金额8217元;x(4)TI(LCD)型48台,硬件单价370元,软件单价250元,金额x元;合计x元。并约定收货后,被告在30天内按原告开具发票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每延迟付款一天,按延迟货款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并写明了原告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文锦渡支行,银行账号x,收款人全称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此前,被告方田某2004年8月23日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D型100台、IC拨号卡500张;2004年9月4日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4)TI(LCD)型26台、x(1)TI型22台;2004年9月27日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D型1000台、x(4)TI(LCD)型4台、x(1)TI型4台;被告方郭某2004年10月5日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型4台。2005年11月17日被告方田某以其岳母宋某的名义向原告方信某的农行卡存入x元,信某当月在深圳清算中心取出了该款项;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3张,合计价款x元。2006年6月7日被告方在写有“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提供智能公话、智能室内机、IC拨号卡、走廊机等累计多批。其中已签合同、已开具发票并办理齐备付款手续,有货款人民币四万零二百七十七元正(¥x元),经查实:至今未支付给力德讯公司”的《货款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特别标注:“经核对,本公司欠贵公司¥x元”再次加盖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被告方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汇款x元,汇入行名称深圳市中国银行梅林支行,账号x。信某现在落户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2004年11月原告方信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此前,被告方田某2004年8月23日、2004年9月27日签收单、郭某2004年10月5日签收单,2006年6月7日被告方盖章的《货款确认函》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信某曾任原告方副经理,又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虽然被告方未举证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双方合同上也未明确禁止由其工作人员收取货款。被告方有理由相信信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况且,信立2004年11月在深圳清算中心取出了被告方田某以其岳母宋某的名义向原告方信某的农行卡存入x元;诉讼后,原告方未举证田某及其岳母宋某与原告或与信某有其他法律关系,所以,该款项也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若信某不向原告方交付,或日后有证据证明田某所汇信立的款项并非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可另择渠道寻求救济。又因2006年6月7日被告方盖章的《货款确认函》上认可尚欠原告x元,此后,被告方仅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汇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全部的交易记录文件,原告主张欠款x元及违约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司法实践,被告方应清偿所欠货款x元,并从盖章认可《货款确认函》的2006年6月7日起按延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方分段计付违约损失。被告方相关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按x元本金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008年6月7日起至x元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实际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若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