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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再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高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高速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赵超宇,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份,刘某某承包开发区X村位于火烧羊沟内的30亩土地,用于经营开办游钓园。2005年11月25日晚,在刘某某开办的游钓园东北上方,即连霍高速公路K818+850处桥下的崖体因遭受桥上下来的雨水冲刷突然塌方,大量土体下落,将刘某某开办的游钓园仓库及通往游钓园的几十米道路、停车场地埋没。2006年10月15日,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派人到现场清理土方十天左右,在未清理完时就停止了清理,致使刘某某的游钓园无法正常经营,刘某某起诉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要求尽快清理开发区韩庄火烧羊沟高速公路桥下的土方,并排除再次塌方的危险,恢复刘某某经营的道路和场地,使刘某某能够正常经营;赔偿因塌方给刘某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x.38元。审理期间,经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三门峡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刘某某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6月17日因不能正常经营游钓园所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以及鱼塘和清理土方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8月8日作出三价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经营利润损失x元;三门峡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6日作出三康基字(2007)

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鱼塘工程造价为x.17元,清理土方工程造价为x.63元。审理期间,刘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x.8元。另查明,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为河南高速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作为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段的维护、管理机构,除对高速公路的正常管理外,对因高速公路的存在所带来的附随义务也应当承担管理、修缮、维护的义务。连霍高速公路K818+850处桥下的崖体因遭受桥上下泄的雨水冲刷突然塌方,将刘某某开办的游钓园仓库及通往游钓园的几十米道路、停车场地埋没,之后也未及时清理以恢复原状,致使刘某某的游钓园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是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在高速公路附随义务管理上不到位造成的,应该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三价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三门峡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三康基字(2007)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刘某某依据以上鉴定结论请求赔偿游钓园的经营利润损失x元、鱼塘工程损失x.17元,应予支持。刘某某请求赔偿游钓园停业期间的正常开支费用,其中停业时间从2005年12月计算至最后一次开庭前共计22个月,正常维护人员为2人,生活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生活费共计x元;工人工资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261.03元计算为x.11元,承包费每年3000元,共计5500元,以上停业期间游钓园的正常开支为x.11元,应予支持。涉案土方应由河南高速公司负责清理,若不能及时清理,应依据鉴定结论向刘某某支付清理土方费用x.63元后,由刘某某负责清理。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为河南高速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河南高速公司应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刘某某主张因无法正常经营致使鱼塘的鱼紧急廉价出售所造成的损失x元,因该损失已包含在经营利润中,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河南高速公司赔偿刘某某财产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停业期间正常开支费用共计x.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河南高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的土方清理完毕,否则于逾期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清理土方费用x.63元,由刘某某予以清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承担2950元,河南高速公司承担x元。

宣判后,河南高速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诉讼主体均错误,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及一审审判组织活动等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河南高速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事实与刘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损失数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建鱼塘与山体塌方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河南高速公司对连霍高速公路X路段的附属排水设施有建设、维护、管理的义务。连霍高速公路K818+850处桥下的崖体因遭受桥上下泄的雨水冲刷突然塌方,将刘某某开办的游钓园仓库及通往游钓园的几十米道路、停车场地埋没,之后也未及时清理以恢复原状,致使刘某某的游钓园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是河南高速公司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原审判决河南高速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赔偿数额有原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河南高速公司庭审中虽拒绝质证,但其并无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采信鉴定结论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刘某某作为韩庄村火烧羊沟游钓园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刘某某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最后一次庭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前,刘某某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原审合并审理程序也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公司向本院申诉称:

1、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河南高速公司、刘某某均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游钓园旁边道路、停车场及所在土地的物权主体,依照物权起诉主体不当,且刘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按照《租地合同书》,承租方是胡某某,刘某某不是鱼塘的承包经营人。同时申请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申请人不是管理坍塌山体的法定主体,坍塌山体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X村,且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被依法征为国家所有,依据《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其属于该村集体所有。韩庄村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山体拥有所有权。

(2)、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原审均予认可违反法定程序。

(3)、原审超范围审理40余万元,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即做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规定。

2、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河南高速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体坍塌与高速公路X排水设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高速公路排水设施没有给刘某某造成任何损失,且高速公司对坍塌的山体并无法定的管理义务,河南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及违法之处。

3、判决河南高速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建造的鱼塘等构筑物均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构筑物,违章构筑物不产生合法的民事权利。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

1、原审程序合法。刘某某与河南高速公司分别作为一审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正确。申请人所谓双方都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和损失的变化情况适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原审超范围审理的事实。

2、河南高速公司通过大桥两侧的排水孔长期直排雨水,对大桥下方崖体形成高落差的集中冲刷和浇灌,是造成崖体坍塌的直接原因。河南高速公司及其所属三门峡分公司对造成侵权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3、刘某某经营的鱼塘在大桥开建之前就已存在,因此它既不是申请人所说的非法构筑物,也不违反《公路法》和《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负担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1、再审审理时,刘某某提交了村委会与黄××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土地承包人黄××于2008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刘某某目前经营的鱼塘,始建于1999年6月,建造鱼塘时,高速公路大桥尚未建设,经庭审质证,申请方对鱼塘修建在前,高速公路大桥修建在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无异议。2、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河南高速公司作为连霍高速公路X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公路法》第30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及第41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之规定,河南高速公司不仅对高速公路本身负有管理义务,还负有对高速公路周边环境进行管理的附随义务,故河南高速公司对附属排水设施有建设、维护、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究其原因,是由于连霍高速公路大桥下方的崖体坍塌所造成的,而崖体坍塌是由于大桥上的雨水通过排水孔长期向下方崖体高落差直排引起的,申请人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再审庭审中,河南高速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大桥有三个排水孔对下方的崖体排放雨水,且经原审查明崖体坍塌之后,河南高速三门峡分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清理,但未清理完就停止了清理,致使刘某某的游钓园无法正常经营。故申请人所称山体坍塌与高速公路X排水设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没有管理义务不承担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申请人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主体问题,经查,虽然签订租地合同的是胡某某,但胡某某只是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有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及韩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凭,又根据刘某某所持有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刘某某是该游钓园的经营者和创办者,故刘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并无不妥,而河南高速公司作为坍塌土体的管理者,由于其管理不到位造成了刘某某的游钓园无法经营的损失,其被列为被告亦无不妥。故申请人所称一审中原、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足;

关于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起诉时,刘某某要求申请人尽快清理坍塌的土方,排除妨碍,使其能够正常经营。当时申请人如果及时清理,疏通道路给鱼塘补充水源,鱼塘的底部就不会出现干裂透水现象,也就无需进行鉴定。但由于申请人没有采取措施,致使刘某某经营的鱼塘干涸,底部干裂,刘某某只能根据损害结果提出相应的鉴定要求,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而刘某某根据鉴定结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缴纳了诉讼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申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原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申请人河南高速公司虽否认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并称游钓园仓库及通往游钓园的道路,停车场并没有埋没,刘某某的鱼塘完好无损,但却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且经查证刘某某经营的鱼塘在大桥开建之前已建造完工,对此事实申请人也无异议,故刘某某经营的鱼塘并非非法构筑物,申请人该申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冠英

审判员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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