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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李某,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晚6时,在原康镇X村被告人郭某某家,被害人付一X因琐事和被告人郭某某家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某用刀将被害人付一X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一X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一X的陈述;证人郭某X、郭某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约计x.59元。其中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失费x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0元、饭店停业损失费x元。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认罪,因为被害人先出手打的其大姐,其去扯架时被害人又打其,其才打伤被害人的。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无前科,系初犯,应从轻处罚;3、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饭店停业损失费等与法无据,合理部分被告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付一X的妹妹付二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成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6月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生子郭某X由付二X抚养,被告人郭某某给付付二X子女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付二X以法院判决的子女抚养费少为由,和其母亲宋一X长期居住在被告人郭某某家(该房屋在原康镇,系被告人父母所建)。为了避免矛盾发生,被告人郭某某及其父母搬入原康镇X村的老房内居住。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某X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亲付三X、母亲宋一X、妹妹付二X非法侵入住宅罪向原康派出所提出控告,派出所初查后无果。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和其家人到位于原康镇的自家房屋内收拾房屋。傍晚六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大姐郭某X、二姐郭某X与付二X发生争执,在客厅等候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听到吵闹后即赶到该卧室,并与郭某X、郭某X发生揪拽,被告人郭某某随即也赶到,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相互搂抱厮打,二人同时倒地,被告人郭某某顺手从地上摸到一把水果刀,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身上,后被告人郭某某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将凶器抛在路边田地里。当天晚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到林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付一X肝脏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安阳市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一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付一X共住院17天,支付各种医疗费用x.09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在原康镇经营一餐馆,长期经营餐饮业。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原康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是来投案的。2009年法院对其与付二X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判决,并让其给付二X子女抚养费x元。后,付二X因嫌抚养费少长期和其母亲居住在其家。快过春节时,其和家人去收拾房子准备回家过年,看见付一X带着其妹妹、父母亲来到其家,后听见他们在和其的姐姐吵架,其就进了屋和付一X打开了,付一X将其按倒在地,其就用水果刀折了付一X两下。起来后,其就跑了,水果刀扔在了路上。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的陈述:2009年,其妹付二X和郭某X离了婚,因嫌抚养费少其妹妹就一直住在郭某某家。当天其和父母亲去送其妹妹,到他家后,其和妹妹去一楼找电暖器,郭某X的两个姐姐就打其妹妹,其就上前扯架,不知是谁将其跺倒在地,郭某某及他的父亲、两个姐姐都在躲其,腰上两个口子流着血,郭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一样的东西。

3、证人郭某X的证言:2009年12月22日下午,其弟弟要回家收拾屋子,其和姐姐、姐夫一块和他回家,其和其姐姐在屋内铺床时,看见付一X和其父母亲、妹妹也来了,付二X来到其铺床的房间取电暖气,并和其姐姐揪拽开了,后付一X进屋就打其和其姐,其弟弟郭某某也进来和付一X打在一起,其报警回来,就看见付一X腰部流着血,其不知道他的伤是怎么弄的,和郭某X打时才有了伤。

4、证人郭某X的证言:当天其和家人在原康的家里收拾屋子时,付一X和他的父母亲、妹妹来到我家,后其听见屋内有吵闹声,其就进了屋里,其看见郭某某和付一X在打架,其大女儿和付二X在相互楸拽,其上前将郭某某和付一X扯开,付一X站起来时,其看见他的腰部在流血,付一X的伤是在和郭某某打架过程中形成的。

5、证人郭某X的证言:2009年12月22日18时40分左右,其和其家人在家里收拾屋子时,因电暖气与付二X发生争吵,她哥哥付一X进来后对其及妹妹殴打,后其弟弟郭某某进屋与付一X相互殴打同时倒地,其父亲郭某X进屋后将他们扯开。付一X在打其及其的妹妹时没有伤,他和其的弟弟打罢后才有了伤。

6、证人付三X的证言:其到屋里后,看见郭某某的大姐在床上捺着其女儿付二X,付一X在床上坐着,并对其说“折住我了”,其看见付一X的右腹部有两个刀口子在流血,后听付一X说是郭某某折伤他的。

7、证人田一X的证言:其在客厅听见吵闹声就向卧室走时,郭某某就挤了进来,郭某某就和付一X打了起来,其岳父进屋将郭某某和付一X扯开,后就不打了。其听见付一X说郭某某折了他两刀。

8、证人付二X的证言:2009年,其和郭某某离了婚,因嫌抚养费少其就一直住在郭某某家二楼。当天听其哥哥说郭某某及其家人都回家了,其想回家看看东西少了没有,就和父、母亲、哥哥一块去了,到屋里后发现少了电暖气,其就和哥哥付一X一块去一楼找,在一楼卧室其去取电暖气时,遭到郭某X、郭某X的殴打,当其站起来时,其看见郭某某、郭某X、郭某X、郭某X在踢其哥哥付一X,也用手打,其哥哥躺在地上,打罢后,付一X坐在卧室的床上,肚子上流着血,其哥哥说是郭某某折住他了。

9、书证:(1)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付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付一X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一X其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3)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显示被告人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医疗费票据五张:显示付一X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8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09元。(5)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付二X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6)控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就付二X长期居住在其家曾向原康派出所提出控告;(7)照片七张,显示付一X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8)有营业执照,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从事餐饮业。(9)自首证明。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经查,被害人付一X的伤是在与被告人郭某某相互厮打、同时倒地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付一X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特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人郭某某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酌情处理10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护理费634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再结合本案案发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二、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元小牧

王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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