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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健威,被上诉人洛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7日,赵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同意将其商场一楼箱包区出租给赵某某用于销售皮具、箱包。租赁期限为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赵某某每月应向某公司交纳租金及设施维修费6200元,每月24至26日三天内一次性交清次月租金和设施维修费。对拖欠租金、设施维修金的行为,每逾期一日加收欠款总额的1%为滞纳金;收费当月最后一天仍未交纳者,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在某公司经营至今,仅交纳了2007年8个月的租赁费,之后的租赁费一直未付,某公司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8年双方虽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事实上赵某某仍在某公司处经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费应按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执行。赵某某应依约按期支付租赁费,赵某某拖欠租赁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赵某某申请降低,原审法院认为以不超过租赁费本金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租赁费x元;二、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某公司租赁费x元的滞纳金x元;三、驳回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364元,由赵某某负担3770元,某公司负担1594元。

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所称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所签。该合同条款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既然没有约定,关于滞纳金的判项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某公司关于2007年四个月的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诉求不应当支持,原审支持该部分请求是错误的。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关于租金数额应适用有约定从约定原则,没有约定的,应适用惯例。某公司单方请求较高的租金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原审按照较高租金计算拖欠租赁费既不符合事实,又与法律相悖。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第一项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某公司答辩称:一、赵某某辩称,2006年12月27日编号为1051的租赁合同不是其所签。该合同是由其配偶黄某某所代签,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赵某某承担。事实上,其夫妻至今仍在某公司从事箱包经营活动。二、赵某某辩称,2007年4个月的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经营面积近二万平方米,全部是从事场地租赁经营,吃的就是收取租赁费这碗饭,赵某某所在的一楼百货经营部有6名专职管理人员,就是专门每月向商户收取租金,他们怎么可能平白无故不收这4个月的租金。事实上,我公司每月数次向其催收拖欠的租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因此,对拖欠的这4个月租金,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三、赵某某辩称,2008年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关于租金数额应适用有约定从约定原则,没有约定的,应适用惯例。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有明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双方2007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尽管未签订2008年租赁合同,但上诉人仍继续占用我方经营场地从事箱包经营,应按原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实际占用场地期间的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赵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赵某某的再就业优惠证一份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其是2006年从皮世界迁移到鸿诚商厦的,并不是像鸿诚公司某公司2005年到鸿诚商厦的;2、照片一组,证明其摊位是个过道;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鸿诚公司某公司优惠政策是交八个月租金,免一个月。鸿诚公司某公司:1、上诉人原来是以其爱人黄国成名义在鸿诚商厦经营的,后来又换的营业执照,换成赵某某的名字了;2、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赵某某看的就是这个环境,合适了就签,不合适就不签。她签了这个合同,就是这个环境;3、场地定价是公司定的,哪一块是多少钱就是多少钱,不是我们面对面谈的;4、优惠政策是我公司做主的,优惠也只是暂时的。

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编号为“1051”、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的租赁合同中“赵某某”签名存在争议,鸿诚公司某公司某某之夫黄某某所代签,赵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因此对该签名是否黄某某所签委托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处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签名是黄某某所书写。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为系赵某某之夫黄国成代赵某某所签。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系赵某某之夫黄某某代赵某某所签,合法有效。赵某某否认该合同中其签名系黄某某所签,经司法鉴定确认,赵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鸿诚公司某公司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赵某某拖欠租赁费及设施维修费的行为系连续性,并持续至今,且在一审期间赵某某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对赵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上诉认为2008年的租金不应按照原合同计算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赵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91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412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鉴定费系鸿诚公司某公司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漪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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